-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杜家豪(原名杜星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 (一)杜家豪為免其不法犯行遭循線查獲,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
- (二)杜家豪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於下列
- 二、張芸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 三、張芸榛明知時下詐欺集團橫行,可預見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金
- 四、杜家豪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29日某
- 五、嗣盧光輝(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6年2
- 六、案經黃丹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林廷芳訴由高雄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杜家豪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 二、查被告杜家豪前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三、被告張芸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一)被告杜家豪以其所架設前揭「至尊娛樂城」網站,宣稱該網
- (二)又被告張芸榛依被告杜家豪之指示,於105年12月24日13
- (三)被告杜家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張芸榛說我現在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家豪上揭違反銀行法、詐
- 一、查被告杜家豪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
- 二、所犯罪名、犯罪參與及罪數之認定:
-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三)再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
- (四)查本案被告杜家豪非銀行,其架設前揭「MAXGOOD期貨場外
- (五)次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芸榛對
- (六)被告杜家豪、張芸榛就犯罪事實一、(二)⒉,其中附表一編
- (七)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八)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 (九)被告杜家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銀行法及
- (十)被告杜家豪架設前揭「MAXGOOD期貨場外交易平臺」、「至
- 三、減刑事由之審酌:
-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二)被告張芸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 (三)又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⑴被告杜家豪本件非法吸金達1,
- 五、被告杜家豪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 六、被告杜家豪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杜家豪予以緩刑宣告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
- 二、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
- (一)本案被告杜家豪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
- (二)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
- (三)查被告杜家豪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犯罪所得共計1,
-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一)依被告杜家豪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0至13
- (二)被告杜家豪固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警
-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45至48所示黃信勝第一銀行帳戶金
-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15、18、19、24、37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肆、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杜家豪此部分行為,業據其於警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
107年度易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張芸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75號、106年度偵字第30257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887號、107年度偵字第445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255號、第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家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芸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家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至13、16、17、20至23、25至36、38至41、43、49至5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芸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家豪(原名杜星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且其所成立之「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臺(http://www.meow168.net)」、「至尊娛樂城(http://yb.yes168.net/promotions.php)」、「遊戲王國(http://www.kingdom.yidas.net)」、「黃金牧場複利倍增平臺(http://hj.thai888.net)」等網路投資交易平臺,均無實際投資之標的,除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或投資獲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杜家豪為免其不法犯行遭循線查獲,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向黃忠勲(起訴書誤載為黃忠勳,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張隆茂(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潘劉清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羅志偉(已歿,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704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游明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張芸榛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杜家豪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⒈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地下道,以每次、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黃忠勲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忠勲士林社子郵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忠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⒉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某跳蚤市場,以每月1,000 元之代價,向張隆茂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隆茂太平宜欣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⒊於105年5月15日,在臺中市東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前,以每月1,000 元之代價,向潘劉清皇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馬蘭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劉清皇台東馬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⒋於105年6月2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三民路某停車場前,以2,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向羅志偉租用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羅志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⒌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口,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向游明珠租用其姪子黃信勝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信勝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⒍於106 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某處,以張芸榛提供帳戶,且每次代為提款可獲得2,000 元之代價,向張芸榛租用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芸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詳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杜家豪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於下列時間,架設前揭「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臺」、「至尊娛樂城」、「遊戲王國」、「黃金牧場複利倍增平臺」等宣稱高報酬之投資網站,並以FACEBOOK暱稱「四少爺」、「楊澔」或LINE帳號「00000000」、暱稱「楊澔」等推廣或介紹上開網站,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許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投資獲利:⒈於105年6月間,架設「MAXGOOD期貨場外交易平臺(http://www.meow168.net)」網站,並宣稱「MAXGOOD期貨場外交易平臺為多變化的外匯交易戰術,來作不同多空配置,遠比單買台股或是基金來的有彈性」、「15天 100%滿意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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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云,致附表一編號13、15至40所示之呂偉銘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3、15至40所示之方式獲悉上開網站及投資方案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15至4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40所示之金額,至杜家豪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40所示之各該帳戶。
而杜家豪取得呂偉銘等人所匯款項後,並未將款項用於其所宣稱之投資項目上,亦未給付其所宣稱之投資獲利,並於105年7月間某日關閉上開網站後,於105年7月20日在其網站上公告「各位親愛的會員,平臺規劃重整中……目前暫時關閉,預計(7/23日)晚上10時許,恢復正常運作及匯款,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云云,以此理由惡性倒閉,致呂偉銘等人因此受有損害。
⒉於105年12月間,架設「至尊娛樂城(http://yb.yes168.net/promotions.php)」網站,並宣稱「至尊娛樂城是與線上各大娛樂商城合作的虛擬貨幣廣告平臺,各會員到至尊 VIP娛樂城所合作的廠商消費,至尊從合作廠商得到佣金後再回饋給會員,結合互聯網及返利概念的創新經營模式,讓玩家及投資人也有機會參與博奕的龐大商機。
至尊娛樂城回饋會員獎勵有兩種方式:一、靜態:投資1 萬元購買套票升級代理VIP會員,每一期(28天)開始獲得5,000至20,000元,靜態收入就高達50%以上。
二、動態:當你邀請摯友升級 VIP會員時,至尊娛樂城將回饋60%至80%之推廣獎勵。」
云云,致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林廷芳等人,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獲悉上開網站及投資方案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至杜家豪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帳戶。
而杜家豪取得林廷芳等人所匯款項後,並未將款項用於其所宣稱之投資項目上,亦未給付其所宣稱之投資獲利,且林廷芳於106年1月17日欲登入上開網站時,發現已無法登入,致林廷芳等人因此受有損害。
⒊於106年1月底,架設「遊戲王國(http://www.kingdom.yidas.net)」網站,並宣稱「本公司是代理中國大陸遊戲王國的台灣代理商,目前經營的大都以大陸的網頁遊戲以及手機遊戲為主,能給各位會員15%~45%的高利息,其主要收入來源是中國大陸的遊戲玩家儲值的錢,而我們收取會員費用,是用來投資中國在推廣的廣告費用上,進而促使更多大陸遊戲玩家加入及儲值。
每位會員加盟期約為1 年,獎金利息每14天分紅1次,投資1萬元,可獲1 萬積分,積分可賺利息30%,積分與現金兌換比例為1比1」云云,致附表一編號 1、7、8、11、12、14所示之黃丹伶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7、8、11、12、14 所示之方式獲悉上開網站及投資方案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1、7、8、11、12、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7、8、11、12、14所示之金額,至杜家豪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 1、7、8、11、12、14所示之各該帳戶。
而杜家豪取得黃丹伶等人所匯款項後,並未將款項用於其所宣稱之投資項目上,亦未給付其所宣稱之投資獲利,於106年2月間某日關閉上開網站後,於106年2月26日寄發內容為「各位會員您好,由於遊戲王國負責人違反臺灣相關法令,因為目前已關閉該網站了,已匯款的會員您的匯款銀行,將會在3 月30日前發函通知您,核對身分後退款,不便之處,請見諒」等語之電子郵件予黃丹伶等人,以此理由惡性倒閉,致黃丹伶等人因此受有損害。
⒋於106年2月間,架設「黃金牧場複利倍增平臺(http://hj.thai888.net)」網站,宣稱「此平臺為一寵物飼養遊戲網站,會員匯款100 元開通會員帳號後,可獲得50元積分購買寵物飼養,投資金額得以1比1之比例獲取積分,會員以積分購買雞、鴨、猴子等寵物飼養,每日可獲利10元,寵物壽命為6 至11天,寵物死亡前需再次購買寵物以賺取積分,推廣會員加入可獲得1%至8%不等之獎金」云云,致附表一編號9、10、41所示之吳秀鳳等人,以附表一編號9、10、41所示之方式獲悉上開網站及投資方案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9、10、4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10、41所示之金額,至杜家豪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 9、10、41所示之各該帳戶。
杜家豪取得吳秀鳳等人所匯款項後,並未給付其所宣稱之紅利獎金,且於106年4月間某日關閉上開網站後,於同年4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親愛的各位會員,黃金牧場被不肖的駭客故意攻擊,本站目前仍在恢復中,目前最快需要到今晚的22時許才能正常,本站深感抱歉,待恢復正常之後,將會予以額外補償給各位,謝謝各位的支持,不便之處請見諒!」之訊息,以此理由惡性倒閉,致吳秀鳳等人因此受有損害。
二、張芸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民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借用或租用之必要,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循線追查,仍以縱若他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張芸榛對於杜家豪施用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於 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每次代為提款可獲得2,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出租予杜家豪。
杜家豪取得張芸榛所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架設前揭「黃金牧場複利倍增平臺」網站,宣稱會員飼養寵物每日可獲利10元云云,致附表一編號10、41所示之陳姿君、林竣逸均陷於錯誤,陳姿君於106年2月18日,分別匯款100元、1,000元;
林竣逸則於106年3月26日匯款22,000元至張芸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幫助杜家豪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時,取得陳姿君、林竣逸所匯款項之用。
三、張芸榛明知時下詐欺集團橫行,可預見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顯有可能係詐欺犯罪者隱藏真實身分詐得他人款項,若協助他人提領款項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仍以縱若他人請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以每次2,000 元之代價,受杜家豪委託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投資款項。
杜家豪於105 年12月底,架設前揭「至尊娛樂城」網站,宣稱該網站係與線上各大娛樂商城合作的虛擬貨幣廣告平臺,投資者每期(28天)可獲得5,000 至20,000元之佣金回饋,邀請朋友加入則可獲得60%至80%之推廣獎勵云云,致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黃致崴陷於錯誤,以其及其子黃彥博名義加入投資,並依杜家豪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至黃信勝之第一銀行帳戶。
嗣張芸榛依杜家豪之指示,於105 年12月24日13時25分、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錦花門市,持黃信勝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即黃致崴遭詐欺而匯入之投資款項共計30,000元),張芸榛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杜家豪後,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四、杜家豪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宜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達公司)網站,向宜達公司申請使用網路空間,以開設前揭「遊戲王國(http://www.kingdom.yidas.net)」網站,其於填寫申請人資料時,冒用楊澔之名義,輸入楊澔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虛偽表示係楊澔本人申請使用網路空間之意,而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將前開申請資料透過網路傳送予宜達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澔及宜達公司管理網路空間使用者之正確性。
五、嗣盧光輝(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6年2月21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受杜家豪委託提領前揭黃信勝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杜家豪,當場扣得盧光輝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杜家豪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另經杜家豪同意執行搜索後,於翌日(即22日)凌晨0時25分、2時22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物;
杜家豪再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由警員陪同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持黃信勝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現金32,000元,並交付警員予以扣押。
另經警於106年11月19日7時55分許、8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2268號搜索票,至杜家豪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5至54所示之物。
六、案經黃丹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林廷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呂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王祐晨、陳呂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張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黃卉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林宸嘉、黃致崴、黃惠華、黃盈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張瑋倫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
林建煌、王佶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蔡阡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張志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劉倍亨、張仁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陳百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許文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蔡世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洪榮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曾彩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張劭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陳香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竣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張胤妃、楊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杜家豪及其辯護人、被告張芸榛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杜家豪及其辯護人、被告張芸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張芸榛固坦承有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被告杜家豪使用,並曾於105 年12月24日13時25分、13時26分許,受被告杜家豪所託,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錦花門市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經友人游明珠介紹而認識杜家豪,游明珠說杜家豪是警察,想要跟我借帳戶使用,要逃稅或領獎金之類的,當時我與游明珠在臺中公園從事流鶯工作,不想被警察找麻煩,我就找一本不用的帳戶存簿借給杜家豪;
因為我剛好要去轉帳,杜家豪就給我提款卡叫我幫忙領錢,我以為那是游明珠的帳戶,且帳戶裡的錢是杜家豪的薪水,就順便去領錢給他,我不知道這是騙來的錢,也沒有向杜家豪收取任何金錢云云(見交查字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本院易字第3179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67至69頁)。
二、查被告杜家豪前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核與下列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杜家豪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信實:
(一)供述證據部分:⒈告訴人黃丹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偵字第6875號卷一第157至159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41頁反面至44頁)。
⒉告訴人林廷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號卷二第1至6頁)。
⒊告訴人黃致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二第20至24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55至56頁)。
⒋告訴人黃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二第26至30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55至56頁)。
⒌告訴人黃盈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二第32至36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55至56頁)。
⒍被害人阮湖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二第68至72頁)。
⒎被害人耿可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二第121至125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86至88頁)。
⒏被害人鄭景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號卷二第115至119頁)⒐被害人吳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號卷二第169至174頁)。
⒑被害人陳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二第177至182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78至79頁)。
⒒被害人吳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二第192至196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44頁)。
⒓被害人夏育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號卷三第4至8頁)。
⒔告訴人呂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一第60至62頁)。
⒕被害人周海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號卷二第141至146頁)。
⒖告訴人王祐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六第130至132頁、交查字第503 號卷一第41頁反面至44頁)。
⒗告訴人張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四第41至42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頁)。
⒘被害人唐怡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四第65至66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86至88頁)。
⒙告訴人黃卉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四第75至76頁)。
⒚告訴人林宸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四第86至87頁)。
⒛告訴人李和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四第99至101頁)。
告訴人張胤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四第123至125頁、交查字第503 號卷一第41頁反面至44頁)。
告訴人張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四第142至144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86至88頁)。
被害人高御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號卷四第169至171頁)。
告訴人林建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四第190至192頁、交查字第503 號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
告訴人王佶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五第1至3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
告訴人蔡阡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五第15至17頁)。
告訴人張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五第26至27頁、交查字第503 號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
證人張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五第45至47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42至44頁)。
告訴人劉倍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五第55至56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42至44頁)。
告訴人張仁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五第69至70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42至44頁)。
告訴人陳百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號卷五第132至133頁)。
告訴人陳呂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號卷五第139至141頁)。
告訴人許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五第150至152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86至88頁)。
證人張亞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號卷五第168至169頁)。
證人鄭閎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號卷五第178至179頁)。
告訴人蔡世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號卷六第1至2頁)。
告訴人洪榮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號卷六第16至17頁)告訴人曾彩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號卷六第29至31頁)。
告訴人張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六第39至41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
告訴人陳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六第103至105頁、交查字第503 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
告訴人林竣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六第193至194頁、交查字第503 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
證人黃忠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四第10至22頁)。
證人張隆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五第84至92頁)。
證人潘劉清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字第503 號卷一第115至120頁、卷二第7至8頁)。
告訴人楊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15至16頁、卷二第30頁)。
同案被告游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875號卷一第35至37頁、第38至39頁、交查字第503 號卷二第34至35頁)。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⒈員警偵查報告4份(見偵字第6875號卷一第24頁、第138至139頁、第150至152頁、聲同調字第1133號卷第2至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執行時間:106年2月21日22時35分、106年2月22日0時25分、2時22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執行時間:106 年2月22日2時41分)、被告杜家豪及同案被告盧光輝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份(見偵字第6875 號卷一第50至56頁、第57至63頁、第64至70頁、第71至77頁、第78至81頁)。
⒊扣案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姓名「杜星澔」之警察服務證(證號:國道警人字第30055 號)、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偵字第6875號卷一第82至84頁、第90至91頁、第145頁、第181頁)。
⒋被告杜家豪之電腦資料擷取畫面及QQ訊息紀錄文字檔(見偵字第6875號卷一第85至87頁、偵字第30257號卷一第117至130頁)。
⒌搜索現場照片6 張(搜索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被告杜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見偵字第6875號卷一第98至101頁)。
⒍被告盧光輝、杜家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偵字第6875號卷一第88至89頁)。
⒎被告杜家豪於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11張(見偵字第6875號卷一第92至97頁)。
⒏被告杜家豪與告訴人黃丹伶、黃致崴、被害人周海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875號卷一第160至172頁、卷二第38至42頁、第147至150頁)。
⒐被告杜家豪與同案被告游明珠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68至169頁)。
⒑黃信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875號卷一、第109頁、第201至212頁、偵字第30257號卷一第146至158頁)。
⒒黃忠勲士林社子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6875號卷四第29至37頁)。
⒓黃忠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2至14頁)。
⒔張隆茂太平宜欣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0257號卷五第114至121頁)。
⒕潘劉清皇台東馬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0257號卷六第119至126頁)。
⒖羅志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125至258頁)。
⒗張芸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887號卷四第20至39頁)。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執行時間:106年11月9日7時55分、8時55分)(見偵字第30257號卷一第37至43頁、第45至52頁)。
⒙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9張及行動電話、金融卡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30257號卷一第72至76頁、第227至229頁)。
⒚被告張芸榛於105 年12月24日持黃信勝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統一便利商店錦花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257號卷一第170至175頁)。
⒛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資料:①告訴人黃丹伶部分:被告杜家豪與告訴人黃丹伶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遊戲王國會員運行操作紀錄及積分資料(見偵字第6875號卷一第160至172頁、偵字第30257號卷二第111至114頁)。
②告訴人林廷芳部分:電子郵件、網頁畫面、手機通訊資料及通話紀錄拍翻照片、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戶名:林廷芳)(見偵字第 00000號卷二第7至19頁)。
③告訴人黃致崴部分:電子郵件、網頁畫面、被告杜家豪與告訴人黃致崴之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二第38至67頁)。
④被害人阮湖翠部分:至尊娛樂城會員資料、電子郵件等(見偵字第30257號卷二第73至81頁)。
⑤被害人耿可津部分: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電子郵件、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見偵字第30257號卷二第127至140頁)。
⑥被害人鄭景閔部分: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20頁)。
⑦被害人吳秀鳳部分:台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吳秀鳳)(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75至176頁)。
⑧被害人陳姿君部分:LINE電話紀錄(見偵字第30257號卷二第184至191頁)。
⑨被害人吳宗儒部分:電子郵件資料(見偵字第30257號卷二第197至199頁)。
⑩被害人夏育哲部分:被告杜家豪與被害人夏育哲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三第9至42頁)。
⑪告訴人呂偉銘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56至59頁、第63至64頁、第66至67頁)。
⑫被害人周海祺部分:被告杜家豪與被害人周海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周海祺與「Ling Dan」之FACKBOOK訊息紀錄、電子郵件、存摺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30257號卷二第147至168頁)。
⑬告訴人王祐晨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257號卷一第69至71頁、卷六第134至138頁)。
⑭告訴人張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257號卷四第40至48頁)。
⑮被害人唐怡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0257號卷四第63至64頁、第67至72頁)。
⑯告訴人黃卉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257 號卷四第73至74頁、第77至79頁、第80至84頁)。
⑰告訴人林宸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表、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257號卷四第85頁、第88至92頁、第94至97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215頁)。
⑱被害人李和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表、MAXGOOD 網頁登入畫面(見偵字第30257 號卷四第98頁、第102至104頁、第105至117頁)。
⑲告訴人張胤妃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257號卷四第119至120頁、第126至137頁、第139頁)。
⑳告訴人張瑋倫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AX 帳戶交易明細、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琬祺)(見偵字第30257 號卷四第140至141頁、第147至154頁、第155至158頁、第159至165頁)。
㉑被害人高御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MAXGOOD網頁介紹資訊、基隆仁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御軒)、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御軒)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257號卷四第166至168頁、第172至180頁、第182至185頁、第187頁)。
㉒告訴人林建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257 號卷四第188至189頁、第193至199頁、第201頁)。
㉓告訴人王佶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AXGOOD 網頁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佶泰)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257號卷五第4至7頁、第9至12頁)。
㉔告訴人蔡阡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13至14頁、第18至21頁、第23頁)。
㉕告訴人張志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受款人帳號及電話號碼、潭子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俐婷)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五第24至25頁、第28至32頁、第34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2頁)。
㉖被害人張書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五第44頁、第48至49頁、第50至52頁)。
㉗告訴人劉倍亨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王筠鳳)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MAXGOOD 網頁畫面(見偵字第30257號卷五第53至54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6頁)。
㉘告訴人張仁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仁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AXGOOD 網頁畫面(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五第67至68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3頁)。
㉙告訴人陳百宣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125至131頁、第134頁)。
㉚告訴人陳呂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0257號卷五第135至138頁、第142至144頁、第146至147頁)。
㉛告訴人許文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文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五第148至149頁、第153至161頁、第163至164頁)。
㉜被害人張亞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30257號卷五第165至167頁、第171頁、第173至176頁)。
㉝被害人鄭閎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閎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閎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257號卷五第177頁、第180至183頁、第185至193頁)。
㉞告訴人蔡世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陳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194至195頁、卷六第3至7頁、第9至11頁)。
㉟告訴人洪榮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257號卷六第12至15頁、第18至22頁、第24至26頁)。
㊱告訴人曾彩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資料(見偵字第30257號卷六第27至28頁、第32至37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二第55至76頁)。
㊲告訴人張劭銘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電子郵件資料(見偵字第30257號卷六第38頁、第42至56頁、第58至63頁、第65至68頁)。
㊳告訴人陳香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台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俊輝)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257號卷六第101至102頁、第106至106頁)。
㊴告訴人林竣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信用卡授權交易取消通報單(見偵字第30257號卷六第190頁、第192頁、第195至198頁、第200至207頁)。
「遊戲王國」(www.kingdom.yidas.net)網域資料(見聲同調字第1133號卷第6至7頁)。
宜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函覆「www.kingdom.yidas.net」申請人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聲同調字第1133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
三、被告張芸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杜家豪以其所架設前揭「至尊娛樂城」網站,宣稱該網站係與線上各大娛樂商城合作的虛擬貨幣廣告平臺,投資者每期(28天)可獲得5,000 至20,000元之佣金回饋,邀請朋友加入則可獲得60%至80%之推廣獎勵云云,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致崴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至黃信勝第一銀行帳戶;
又被告杜家豪以其所架設前揭「黃金牧場複利倍增平臺」網站,宣稱飼養寵物每日可獲利10元,推廣會員可獲1%至8%不等之獎金云云,致附表一編號10、41所示之被害人陳姿君、告訴人林竣逸均陷於錯誤,被害人陳姿君於106年2月18日,分別匯款100元、1,000元,告訴人林竣逸則於106年3月26日匯款22,000元至被告張芸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又被告張芸榛依被告杜家豪之指示,於105 年12月24日13時25分、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錦花門市,持黃信勝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即告訴人黃致崴遭詐欺而匯入之投資款項共計30,000元,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嗣於106年1、2月間某日,被告張芸榛以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每次代為提款可獲得2,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出租予被告杜家豪等情,業據被告杜家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找張芸榛幫我領款,我跟她說這是資金盤的資金,張芸榛幫我領錢,我有支付2,000元報酬給她;
我跟別人借用帳戶都是2,000 至4,000元,我付給張芸榛2次錢,原因是張芸榛有領錢;
第1次我跟張芸榛借臺灣銀行帳戶,地點是在臺中公園,我有支付2,000至4,000元給張芸榛,第2 次我跟張芸榛借合作金庫帳戶,地點也是臺中公園,也是支付2,000至4,000元給張芸榛,我有拿張芸榛的臺灣銀行帳戶做投資交易,我向張芸榛借用合作金庫帳戶,我有跟她說帳戶是做資金轉出、轉入,做資金盤用的;
我向張芸榛借用帳戶,是一星期後才拿錢給她等語(見交查字第222 號卷第75至7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在臺中公園認識游明珠,一開始的目的就是想要向她借帳戶,之後我請游明珠找人出借帳戶給我使用,經游明珠介紹才認識張芸榛,我與張芸榛約在臺中公園見面,我跟她說要向她租借帳戶,用於資金轉出轉入使用,張芸榛沒有多問,我也沒多講,第一次見面她就同意出借帳戶,當場就把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張芸榛提供帳戶給我時,我沒有拿錢給她,但我們講好,如果以後她從她帳戶領錢,我會每次給她2, 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1至156頁)在卷,並有黃信勝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875號卷一第201至212頁、偵字第30257號卷一第146至158 頁)、張芸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887號卷四第20至39頁)、被告張芸榛於105 年12月24日持黃信勝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統一便利商店錦花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170至175頁)等附卷可稽。
再參被告杜家豪與另案被告游明珠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0257號卷一第168、169頁):「(日期不詳)游:張小姐的錢可以直接匯入我的帳號嗎?杜:你要先經過他授權才行。
游:他已同意了。
……(2月7日)游:我已知道張小姐在臺中,錢應該也領好了,因此你不要為難,只是要麻煩一件事,轉告張小姐叫他務必要跟我聯絡,謝謝你。
(2 月11日)游:奇怪怎麼那麼久都沒消息,我的部分有匯入嗎?杜:我明天幫你問問。
游:好,謝謝你!」,及另案被告游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係以每個月1,000 元之代價,將黃信勝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被告杜家豪,我當時介紹張芸榛給杜家豪認識,張芸榛也有交付一個帳戶給杜家豪,因為張芸榛有欠我錢,張芸榛說杜家豪那裡有錢,可以把錢給我,我才問杜家豪說張芸榛的錢可以給我嗎等語(見偵6875號卷一第36頁、交查字第503 號卷二第34至35頁),益證被告杜家豪所稱其向被告張芸榛租借帳戶及委託被告張芸榛提領款項,曾給付被告張芸榛報酬一節,足堪信實。
(三)被告杜家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張芸榛說我現在從事什麼行業,我是說我以前當過警察,我沒有跟張芸榛或游明珠提過借帳戶的目的是警察要逃漏稅或領獎金使用,張芸榛有質疑過她領的不是自己的帳戶,我說這是資金轉出轉入用的,沒有詳細說過是什麼樣的內容,她們也沒有問過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第151至156頁),堪認被告張芸榛對於被告杜家豪施用詐術之詳細方式,並不知情。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預見,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被告張芸榛雖自述僅有國小畢業學歷(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5 頁反面),然其當時為54歲之成年人,30歲離婚後,曾從事服務、理容、按摩等職業,業據被告張芸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交查字第503號卷二第3頁反面),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以被告杜家豪與張芸榛之認識經過及往來情形觀之,其等本無任何交情及信任關係,被告杜家豪竟以被告張芸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每次代為提款可獲得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張芸榛租用帳戶,動機已顯然可疑,況以被告張芸榛所辯被告杜家豪當時自稱係警察,要借用帳戶逃稅或領獎金之類云云,縱屬實情,顯見被告張芸榛明知徵求帳戶者即被告杜家豪欲以其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甚明,且被告杜家豪之收入來源,若係合法薪資或獎金,僅係為逃漏稅之目的,由被告張芸榛等非本人所有之帳戶代為收付,按諸常理,由被告杜家豪自行提領即可,對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此種輕而易舉之事,何需給付高額報酬委由被告張芸榛代為提領。
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張芸榛就其帳戶可能遭被告杜家豪另作不法使用,且代為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杜家豪之非法所得,實應存有合理懷疑,被告張芸榛乃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更已有工作經歷而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誠能辨識此節,乃被告張芸榛竟將屬人性甚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被告杜家豪,聽憑被告杜家豪任意支配上開帳戶,實可證被告張芸榛為獲取高額報酬,即容任被告杜家豪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際,可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被告杜家豪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且其自黃信勝第一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被告杜家豪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有被告杜家豪取得詐欺所得之認識及意欲,彰彰明甚。
被告張芸榛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家豪上揭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被告張芸榛上揭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杜家豪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係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文字、文義之修正(詳沒收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杜家豪本件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犯罪參與及罪數之認定: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
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同法第29條之1 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以下簡稱為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
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就其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
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二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評價不足之缺憾,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所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杜家豪非銀行,其架設前揭「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臺」、「至尊娛樂城」、「遊戲王國」、「黃金牧場複利倍增平臺」等宣稱高報酬之投資網站,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許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投資獲利,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被告杜家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被告杜家豪所架設前揭網路投資交易平臺,均無實際投資之標的,除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外,並無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被告杜家豪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利息、投資獲利之意思,被告杜家豪以前開方法對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依上開說明,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杜家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其於宜達公司網站上輸入告訴人楊澔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表示「楊澔」欲向該公司申請使用網路空間之用意證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又被告杜家豪明知其非所輸入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真正持用人,亦未經過告訴人楊澔之授權,竟仍輸入前開告訴人楊澔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傳送予宜達公司而行使之,藉此申請取得網路空間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澔及宜達公司管理網路空間使用者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杜家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杜家豪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次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芸榛對於被告杜家豪施用詐術之詳細方式,主觀上有所預見或認識,從而,即使被告杜家豪係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芸榛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或共同正犯罪之責。
是被告張芸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杜家豪,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其基於不確定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受僱於被告杜家豪,持黃信勝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提領告訴人黃致崴遭詐欺而匯入之投資款項30,000元,被告張芸榛所參與者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黃致崴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被告張芸榛與被告杜家豪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由被告張芸榛持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被告杜家豪,乃屬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張芸榛縱未參與事前謀議及事中詐欺行為,仍應負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共同正犯全部責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杜家豪、張芸榛就犯罪事實一、(二)⒉,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見)。
而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被告杜家豪雖於上開時間,分別架設前揭「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臺」、「至尊娛樂城」、「遊戲王國」、「黃金牧場複利倍增平臺」等網站,而有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惟因業務行為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各僅為單一之集合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八)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該當之。
而被告杜家豪架設前揭「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臺」、「至尊娛樂城」、「遊戲王國」、「黃金牧場複利倍增平臺」等網站,分別宣稱之投資標的均不相同,架設時間上亦有差距,難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單一行為行為,且被告杜家豪以各該網站所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均具有獨立性,而得與彼此間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是被告杜家豪架設前揭「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臺」、「至尊娛樂城」、「遊戲王國」、「黃金牧場複利倍增平臺」等網站,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尚難認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辯護意旨以被告杜家豪所為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個別評價,而均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見本院卷一第62頁),容非有據,附此說明。
(九)被告杜家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另被告張芸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即被告杜家豪向附表一編號10、41所示之被害人陳姿君、告訴人林竣逸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十)被告杜家豪架設前揭「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臺」、「至尊娛樂城」、「遊戲王國」、「黃金牧場複利倍增平臺」等網站,而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共4 罪,與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 罪;
及被告張芸榛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共2 罪,均犯意不同,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事由之審酌: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刑責嚴峻。
查被告杜家豪架設前揭「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臺」、「至尊娛樂城」、「遊戲王國」、「黃金牧場複利倍增平臺」等宣稱高報酬之投資網站,許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投資獲利,而向不特定多數人詐取金錢而違法吸金,所為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杜家豪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應有悔意,其透過前揭網站所吸收之資金分別為640,000 元、170,000元、160,000元、54,100元,共計1,024,100 元,金額尚非甚鉅,本案被害人數僅有41人,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相對於造成國內金融風暴或使廣大投資人蒙受數百萬,甚至數千萬高額損失之吸金事業,其可責性較低,且被告杜家豪已退還全數款項予附表一編號1、2、7、8、11、12、14予所示之告訴人黃丹伶等人,並曾給付部分利息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呂偉銘,合計226,860元,並與附表一編號 3、4、5、6、15、16、17、20、22、24、25、28、29、30、31、33、34、35、36、39、40、41所示之告訴人黃致崴等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2 頁、第164至182頁、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杜家豪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而論,對其縱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苛,而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二)被告張芸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又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杜家豪並無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情,是本件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辯護意旨以被告杜家豪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就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已全數退款或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調解成立,認應參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法理,就被告杜家豪所為本案犯行減輕其刑,容非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至62頁、卷二第184 頁反面)。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⑴被告杜家豪本件非法吸金達1,024,100 元,所為雖不似一般地下投資公司之規模與影響之深遠,但仍使本件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又其冒用告訴人楊澔之名義,製作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宜達公司申請網頁空間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澔及宜達公司管理網路空間使用者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非難;
⑵被告張芸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杜家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為被告杜家豪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行為殊屬不當;
⑶被告杜家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退還全數款項予附表一編號1、2、7、8、11、12、14予所示之告訴人黃丹伶等人,並與附表一編號3、4、5、6、15、16、17、20、22、24、25、28、29、30、31、33、34、35、36、39、40、41所示之告訴人黃致崴等人調解成立;
及被告張芸榛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⑷暨被告杜家豪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地板止滑及推拿整復工作、每月收入50,000至60,000元、已婚、現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頁、卷二第185 頁正反面);
被告張芸榛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無業、離婚、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5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家豪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及就被告張芸榛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杜家豪所犯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所處之刑,及被告張芸榛所犯上開2 罪,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張芸榛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杜家豪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與其所犯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杜家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杜家豪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杜家豪予以緩刑宣告(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3至67頁、卷二第185 頁反面),惟本院就被告杜家豪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頁、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從刑性質,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得根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性,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
而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杜家豪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本院認各罪中之數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行為終了時,作為認定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點,而依本案起訴範圍,被告杜家豪所為犯罪事實一、(二)⒉、⒊、⒋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105 年7月1日後;
至犯罪事實一、(二)⒈部分,固有部分被害人之匯款時間係在105 年7月1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3、22、31、33至35、37、39所示之告訴人呂偉銘等人),然被告杜家豪該部分犯行最後匯款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唐怡禎,其匯款時間為105年7月18日,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此作為犯罪行為之時點。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自應適用105 年7月1日已修正生效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經查:
(一)本案被告杜家豪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而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且上揭修正後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二)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等語觀之,應係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結果,反而對此類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立場特別規定。
是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三)查被告杜家豪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犯罪所得共計1,024,100 元,屬應返還予各被害人之款項,均應優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被告杜家豪就其犯罪所得,雖已實際合法發還226,860 元與附表一編號1、2、7、8、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黃丹伶等人,並與附表一編號3、4、5、6、15、16、17、20、22、24、25、28、29、30、31、33、34、35、36、39、40、41所示之告訴人黃致崴等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然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本案被告杜家豪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倘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就被告杜家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14所示之現金共計92,000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張芸榛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2,000元,並未扣案,又本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張芸榛係以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每次代為提款可獲得2,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出租予被告杜家豪,其於交付帳戶資料之時,並未自被告杜家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杜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3至154頁),是被告張芸榛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並無直接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
經查:
(一)依被告杜家豪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10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等,係作為行銷互助遊戲平台廣告投資宣傳用途(見偵字第6857號卷一第48頁正反面);
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25至36、38至41、43、49至54所示之物,均係我所有,作為網路行銷之用等語(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一第3至6頁),足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10至13、20至23、25至36、38至41、43、49至5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杜家豪所有,供其犯前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杜家豪固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警察服務證件是我那時育嬰留職停薪,人事室未向我取回;
附表二編號9 所示「杜星浩」之身分證是在QQ網路向中國訂製購買,只是覺得好玩,沒有從事不法行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證件和函文資料,是我在網路上GOOGLE圖片拉下來印,沒有意圖等語(見偵字第6875號卷一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偵字第30257號卷一第5至6 頁)。
然依被告杜家豪於偵查時自承:我下載「林津曄」識別證圖片放在證件夾內,確實是要自稱「林津曄」,因為想針對盧光輝之類的遊民,怕他們會有陌生感,我將公文印下來,是要給張雅慧看看能不能借我帳戶等語;
我有向張雅慧、張家宜說我是社會局林專員,亦曾經向張茂隆、游明珠、張芸榛自稱是大甲林警官,我取得張家宜、張雅慧帳戶是預備轉出使用,因為每個帳戶的轉出金額有限等語(見偵字第30257號卷三第121至124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46至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特別拿警察服務證件給游明珠和張芸榛看,我把服務證放在最下面,我在翻皮包的時候,她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2 頁反面),足證被告杜家豪確有隨身攜帶未繳回之警察服務證之情。
被告杜家豪縱使未曾將附表二編號8、9、16、17所示警察服務證等物,提示予同案被告游明珠、盧光輝、張芸榛或證人張家宜、張雅慧觀看,仍足信上開扣案物品,係為供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與被告杜家豪所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相當關連,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45至48所示黃信勝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固係被告杜家豪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即詐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非被告杜家豪所有之物,且各該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15、18、19、24、37、42、44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認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為單純證據之物,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106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誠街某公園內,向張家宜佯稱:伊係社會局的社工林專員,可代為申辦補助每月可領 5,000元,伊賺1,000元,每月給張家宜4,000元,但須提供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云云,致張家宜陷於錯誤,於106 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宜郵局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宜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杜家豪使用,被告杜家豪因之詐得張家宜之上開存摺等物。
㈡於106年8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之公園向張雅慧佯稱:伊係社會局的社工林專員,可代為申辦失業補助,每月可領4,000 元,但須提供2 本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云云,致張雅慧陷於錯誤,於106 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慧郵局帳戶)及其夫張世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世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杜家豪使用,被告杜家豪因之詐得張雅慧之上開存摺等物。
因認被告杜家豪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家豪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家宜、張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家宜及張雅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杜家豪與證人張家宜、張雅慧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家宜、張雅慧及張世奇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林津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識別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16日中市社身字第10254780814號函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杜家豪此部分行為,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予坦認,核與證人張家宜、張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三第46至59頁、第81至82頁、第84至95頁、第117至118頁),並有證人張家宜及張雅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6875號卷二第59至60頁反面、第96至99頁)、被告杜家豪與證人張家宜、張雅慧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875號卷二第61至64頁、第110至113頁、第88至89頁)、證人張家宜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開戶明細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證人張雅慧及張世奇前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6875號卷二第1至12頁、第13至25頁、第76至79 頁、第100頁、交查字第503號卷一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林津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識別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16日中市社身字第10254780814 號函文扣案為證,固足認屬實。
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要件,缺一不可,是如以偽造背書之空頭支票作擔保,向人借款,縱屬欺罔行為,如行為人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依證人張家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大成街」公園認識被告杜家豪時,我跟朋友在講補助金怎麼申辦,被告杜家豪就過來說他是社會局社工,辦他這個,每月4,000 元,原本5,000元,他賺1,000元,我先給被告郵局存摺,我為了要辦殘障補助金要回來,之後我就去辦遠東的給他,申辦當日就把存摺、提款卡和印章交給被告;
被告從106年8月到現在,總共給我2,000元,我的郵局帳戶於106年8月28日匯入21,600 元,我以為是我女兒匯款,所以我就領出來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三第51至56頁、第81至82頁);
及被告張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8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仁愛醫院)對面之公園認識「林專員」,他向我與張世奇自我介紹是社會局專員,說可以幫我們辦失業補助,每月領4,000元,要我提供2本簿子,但我跟張世奇之郵局帳戶因為許久未用已遺失,也沒有錢可以辦理補發,被告便先拿1,000 元給我們吃飯,因為張世奇身分證遺失無法辦理補發,被告於106 年8月30日再拿1,000元給我們拍照補發身分證;
我與被告杜家豪於106 年9月5日10時31分電話聯繫,被告杜家豪約我見面拿被子給我,我將我和張世奇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並口頭告知密碼, 106年9月13日8時42分被告杜家豪打電話來說幫我辦的失業補助有通過,但張世奇沒有通過,要把張世奇的郵局存簿和提款卡還給我,我今天才知道被告還給我的其實是我的提款卡,我於106年9月13日、10月17日分別自我的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4,000元花用,我以為這是杜家豪幫我辦理失業補助等語(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三第85至94頁)。
另證人張家宜郵局及遠東帳戶之存摺各1 本,及證人張雅慧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張世奇郵局帳戶存摺,被告杜家豪業已返還證人張家宜及張雅慧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受執行人:張家宜、張雅慧)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257 號卷三第65至69頁、第104至109頁),足證被告杜家豪雖有佯裝為社會局社工,向證人張家宜、張雅慧佯稱為其等辦理失業補助,但須提供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云云,致證人張家宜、張雅慧誤信為真,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印章等物予被告杜家豪,然證人張家宜、張雅慧在提供帳戶予被告杜家豪之期間,係由證人張家宜或被告杜家豪分別持有郵局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各自使用;
及由被告張雅慧持有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張世奇郵局帳戶存摺,被告杜家豪則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8、19、37所示證人張雅慧之郵局存摺、印章、張世奇郵局帳戶提款卡各自使用,且被告杜家豪亦曾給付所謂之「失業補助」予證人張家宜至少2,000元,及給付證人張雅慧至少6,000元。
況存摺、金融卡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證人張家宜、張雅慧及張世奇作為帳戶申請人,仍得隨時掛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被告杜家豪以其等之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一旦帳戶遭辦理掛失,被害人或被告杜家豪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由此觀之,被告杜家豪之動機及目的,係以請領「失業補助」為由,順利取得證人張家宜、張雅慧及張世奇同意交付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以暫時取得利用上開帳戶之使用利益而已,主觀上對於其自證人張家宜、張雅慧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印章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動機,核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杜家豪有公訴人所指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獲悉各網站及投資│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給付獲利、退款│
│ │被害人 │方案之方式 │ │ │ │或調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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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丹伶 │黃丹伶於106年1月底,在社群網站FA│106年2月1日 │10,000元│黃信勝第一銀│106年4月間退款│
│ │ │CEBOOK 推廣APP微商城網站時,認識│13時19分 │ │行帳戶 │10,000元(見偵│
│ │ │自稱為「楊澔」之杜家豪,而將杜家│ │ │ │字第6875號卷一│
│ │ │豪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帳號:03│ │ │ │第158 頁反面)│
│ │ │185963),杜家豪向黃丹伶自稱其為│ │ │ │ │
│ │ │「遊戲王國」網站會員,並介紹該網│ │ │ │ │
│ │ │站係以會員會費在大陸地區投資廣告│ │ │ │ │
│ │ │推廣「遊戲王國」網站,會員投資10│ │ │ │ │
│ │ │,000元,可獲得積分10,000點,每14│ │ │ │ │
│ │ │天分配30%紅利積分,積分與現金之│ │ │ │ │
│ │ │兌換比例為1比1,但須扣除手續費 8│ │ │ │ │
│ │ │%,若邀請其他人加入下線可獲得積│ │ │ │ │
│ │ │分6,000 點云云。至106年2月16日為│ │ │ │ │
│ │ │止,黃丹伶已累積積分41,926點,黃│ │ │ │ │
│ │ │丹伶欲將其中20,000點兌換現金領出│ │ │ │ │
│ │ │,杜家豪為保留資金及避免黃丹伶發│ │ │ │ │
│ │ │現前開詐欺犯行,復接績前開詐欺取│ │ │ │ │
│ │ │財之犯意,向黃丹伶佯稱欲向其購買│ │ │ │ │
│ │ │積分40,000點云云,致黃丹伶陷於錯│ │ │ │ │
│ │ │誤,將積分40,000點轉至杜家豪所有│ │ │ │ │
│ │ │之遊戲王國帳戶(帳號:kndy55、會│ │ │ │ │
│ │ │員編號:32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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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廷芳 │林廷芳於105 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105年12月19日 │30,000元│黃信勝第一銀│106年3月30日起│
│ │ │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時,獲悉「至│17時37分 │ │行帳戶 │退款15,000元,│
│ │ │尊娛樂城」網路投資平台,而將杜家│ │ │ │並已全數退款完│
│ │ │豪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帳號:03│ │ │ │畢(見偵字第30│
│ │ │185963),杜家豪向林廷芳自稱為該│ │ │ │257號卷二第5頁│
│ │ │網站會員之一,並佯稱此平台為一賭├───────┼────┼──────┤、本院卷一第12│
│ │ │場投資網站,獲利高、風險高,每27│105 年12月20日│30,000元│黃信勝第一銀│2頁) │
│ │ │天分紅一次,投資金額為l0,000元、│5 時12分(起訴│ │行帳戶 │ │
│ │ │30,000元、50,000元,不同等級會員│書誤載為105年1│ │ │ │
│ │ │之分紅不同,推廣會員加入另可獲紅│2 月19日19時21│ │ │ │
│ │ │利70%云云。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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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致崴 │黃致崴於105 年12月底,在社群網站│105年12月22日 │30,000元│黃信勝第一銀│①截至107年1月│
│ │ │FACEBOOK認識自稱為「楊澔」之杜家│13時43分 │ │行帳戶 │ 26日前,退款│
│ │ │豪,杜家豪向黃致崴介紹「至尊娛樂│ │ │ │ 30,000至40,0│
│ │ │城」網路投資平台,並佯稱該此平台│ │ │ │ 00元(見交查│
│ │ │為一賭場投資網站,會員每28天分紅│ │ │ │ 字第503 號卷│
│ │ │一次,投資金額為l0,000元、30,000├───────┼────┼──────┤ 第56頁反面)│
│ │ │元、50,000元,不同等級會員之分紅│105年12月23日 │30,000元│黃信勝第一銀│②107年9月28日│
│ │ │不同,推廣會員加入可獲得60%至80│15時17分 │ │行帳戶 │ 與杜家豪以25│
│ │ │%不等之推廣獎金云云。 │ │ │ │ ,000元調解成│
│ │ │ │ │ │ │ 立,自107 年│
│ │ │ │ │ │ │ 11月起,於每│
│ │ │ │ │ │ │ 月15日前各給│
│ │ │ │ │ │ │ 付1,775 元,│
│ │ │ │ │ │ │ 最後一期以餘│
│ │ │ │ │ │ │ 額為準(見本│
│ │ │ │ │ │ │ 院卷一第 182│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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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惠華 │黃惠華於105 年12月底,經黃致崴介│105年12月27日 │30,000元│黃信勝第一銀│107年9月28日與│
│ │ │紹而獲悉「至尊娛樂城」之投資方案│15時29日 │ │行帳戶 │杜家豪以30,000│
│ │ │,並註冊加入會員。 │ │ │ │元調解成立,自│
│ │ │ │ │ │ │107 年11月起,│
│ │ │ │ │ │ │於每月15日前各│
│ │ │ │ │ │ │給付1,775 元(│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8│
│ │ │ │ │ │ │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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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盈禎 │黃盈禎於105 年12月底,經黃致崴介│105年12月27日 │30,000元│黃信勝第一銀│107年9月28日與│
│ │ │紹而獲悉「至尊娛樂城」之投資方案│15時29分 │ │行帳戶 │杜家豪以30,000│
│ │ │,並註冊加入會員。 │ │ │ │元調解成立,自│
│ │ │ │ │ │ │107 年11月起,│
│ │ │ │ │ │ │於每月15日前各│
│ │ │ │ │ │ │給付1,775 元(│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8│
│ │ │ │ │ │ │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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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阮湖翠 │阮湖翠於106年1月初,經黃致崴介紹│106年1月5日 │10,000元│黃信勝第一銀│107年9月28日與│
│ │ │而獲悉「至尊娛樂城」之投資方案,│22時40分 │ │行帳戶 │杜家豪以10,000│
│ │ │並註冊加入會員。 │ │ │ │元調解成立,自│
│ │ │ │ │ │ │107 年11月起,│
│ │ │ │ │ │ │於每月15日前各│
│ │ │ │ │ │ │給付591 元(見│
│ │ │ │ │ │ │本院卷一第 179│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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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耿可津 │耿可津於106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FA│106年2月2日 │10,000元│黃信勝第一銀│106年4月7日、8│
│ │ │CEBOOK見黃丹伶發表訊息推廣「遊戲│1時3分 │ │行帳戶 │日退款20,000元│
│ │ │王國」之投資方案,而向黃丹伶詢問│ │ │ │(見偵字第3025│
│ │ │該投資方案之運作方式,並以黃丹伶├───────┼────┼──────┤7號卷二第124頁│
│ │ │提供之推廣網址註冊加入會員。 │106年2月9日 │10,000元│黃信勝第一銀│) │
│ │ │ │16時41分 │ │行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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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景閔 │鄭景閔於106 年2月3日前某日,在社│106年2月3日 │10,000元│黃信勝第一銀│106年4月底退款│
│ │ │群網站FACEBOOK見黃丹伶發表訊息推│15時58分 │ │行帳戶 │40,000元(見偵│
│ │ │廣「遊戲王國」之投資方案,而向黃│ │ │ │字第30257 號卷│
│ │ │丹伶詢問該投資方案之運作方式,並│ │ │ │二第118頁) │
│ │ │以黃丹伶提供之推廣網址註冊加入會├───────┼────┼──────┤ │
│ │ │員。 │106年2月21日 │30,000元│黃信勝第一銀│ │
│ │ │ │17時22分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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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秀鳳 │吳秀鳳於106年2月17日前某日,在社│106年2月17日 │100 元(│黃信勝第一銀│無(起訴書誤載│
│ │ │群網站FACEBOOK獲知「黃金牧場複利│20時19分 │起訴書誤│行帳戶 │為106年4月退款│
│ │ │倍增平台」之投資訊息,而將杜家豪│ │載為30,0│ │30,000元) │
│ │ │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帳號:0318│ │00元) │ │ │
│ │ │5963)詢問運作方式,杜家豪向吳秀│ │ │ │ │
│ │ │鳳佯稱此平台為一寵物飼養遊戲網站│ │ │ │ │
│ │ │,註冊會費為100 元,其中50元為介│ │ │ │ │
│ │ │紹人之獎金,開通會員帳號後會有50│ │ │ │ │
│ │ │元積分,每天即可飼養雞、鴨、猴子│ │ │ │ │
│ │ │等寵物賺錢,一隻雞50元,可撐六天│ │ │ │ │
│ │ │,每天獲利10元,不同寵物獲利不同│ │ │ │ │
│ │ │,推廣會員加入可獲50元之推廣獎金│ │ │ │ │
│ │ │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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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姿君 │陳姿君於106年2 月中旬某日,在APP│106年2月18日 │100元 │張芸榛合作金│無 │
│ │ │微商城網站獲知「黃金牧場複利倍增│13時24分 │ │庫銀行帳戶 │ │
│ │ │平台」之投資訊息,而將杜家豪加為│ │ │ │ │
│ │ │通訊軟體LINE好友詢問運作方式,杜├───────┼────┼──────┤ │
│ │ │家豪向陳姿君佯稱此平台為一寵物飼│106年2月18日 │1,000元 │張芸榛合作金│ │
│ │ │養遊戲網站,會員於網站上飼養寵物│ │ │ │ │
│ │ │,每日賺取積分,另推廣會員加入可│ │ │ │ │
│ │ │獲得12元積分,積分與現金之兌換比├───────┼────┼──────┤ │
│ │ │例為1比1,兌換金額不限,但設有兌│106年2月21日 │500元 │黃信勝第一銀│ │
│ │ │換門檻2,000 元,且須扣除部分手續│20時14分 │ │行帳戶 │ │
│ │ │費云云。 ├───────┼────┼──────┤ │
│ │ │ │106年2月21日 │500元 │黃信勝第一銀│ │
│ │ │ │20時24分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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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吳宗儒 │吳宗儒於106 年1、2月間,在社群網│106年2月21日 │30,000元│黃信勝第一銀│106年4月間退款│
│ │ │站FACEBOOK見黃丹伶發表訊息推廣「│11時28分 │ │行帳戶 │30,000元(見偵│
│ │ │遊戲王國」之投資方案,而向黃丹伶│ │ │ │字第30257 號卷│
│ │ │詢問該投資方案之運作方式,並以黃│ │ │ │二第195頁) │
│ │ │丹伶提供之推廣網址註冊加入會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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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夏育哲 │夏育哲於106年2月初,在通訊軟體LI│106年2月21日 │30,000元│黃信勝第一銀│106年4月間退款│
│ │ │NE群組中,認識自稱為「楊澔」之杜│15時20分 │ │行帳戶 │30,000元(見偵│
│ │ │家豪(帳號:00000000),杜家豪向│ │ │ │字第30257 號卷│
│ │ │夏育哲推廣「遊戲王國」之投資方案│ │ │ │三第7頁) │
│ │ │,並邀請夏育哲註冊加入會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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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呂偉銘 │呂偉銘於105年6月24日,經友人介紹│105年6月25日 │10,000元│羅志偉第一銀│105年6月27日獲│
│ │ │而加入「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16時3分 │ │行帳戶 │利1,960 元(見│
│ │ │」會員,該網站宣稱為正規期貨交易│ │ │ │偵字第30257 號│
│ │ │公司,以推廣介紹下線加入之方式獲│ │ │ │卷一第61頁) │
│ │ │取獎勵,每15天最高可獲利70%,若│ │ │ ├───────┤
│ │ │未獲利可全額退費云云。 │ │ │ │105 年7月2日獲│
│ │ │ │ │ │ │利4,900 元(見│
│ │ │ │ │ │ │偵字第30257 號│
│ │ │ │ │ │ │卷一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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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周海祺 │周海祺於106年2月12日,在社群網站│106年2月14日 │30,000元│黃信勝第一銀│106年4月間退款│
│ │ │FACEBOOK見暱稱「Ling Dan」之人,│10時49分 │ │行帳戶 │30,000元(見偵│
│ │ │發表訊息推廣「遊戲王國」之投資方│ │ │ │字第30257號卷 │
│ │ │案,而向「Ling Dan」詢問該投資方│ │ │ │二第145頁) │
│ │ │案之運作方式,係以會員之會費在大│ │ │ │ │
│ │ │陸地區投資廣告推廣該網站,入會金│ │ │ │ │
│ │ │額為30,000元,每14天分紅一次,日│ │ │ │ │
│ │ │息2.14%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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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王祐晨 │王祐晨於105 年7月1日12時許,於某│105年7月3日 │10,000元│潘劉清皇台東│107年9月28日與│
│ │ │通訊軟體LINE收到關於「MAXGOOD 期│19時 │ │馬蘭郵局帳戶│杜家豪以10,000│
│ │ │貨場外交易平台」之投資方案,最低│ │ │ │元調解成立,自│
│ │ │投資金額為10,000元,每15天分紅1 │ │ │ │107 年11月起,│
│ │ │次,最高獲利為投資金額70%,推薦│ │ │ │於每月15日前各│
│ │ │朋友加入可獲取獎勵7,000 元,如有│ │ │ │給付591 元,最│
│ │ │虧損可退還本金云云。 │ │ │ │後一期以餘額為│
│ │ │ │ │ │ │準(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1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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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芸 │張芸於105年7月14日,在某通訊軟體│105年7月16日 │10,000元│黃忠勲臺北富│107年9月28日與│
│ │ │LINE群組上,經暱稱「曾若涵」介紹│21時9分 │ │邦銀行帳戶 │杜家豪以10,000│
│ │ │而得知「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 │ │ │元調解成立,自│
│ │ │」之投資訊息,並依「曾若涵」指示│ │ │ │107 年11月起,│
│ │ │加入會員,並匯款開通帳號。 │ │ │ │於每月15日前各│
│ │ │ │ │ │ │給付591 元,最│
│ │ │ │ │ │ │後一期以餘額為│
│ │ │ │ │ │ │準(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177頁) │
├──┼────┼────────────────┼───────┼────┼──────┼───────┤
│ 17 │唐怡禎 │唐怡禎於105 年4、5月間,在某通訊│105年7月18日 │10,000元│黃忠勲士林社│107年9月28日與│
│ │ │軟體LINE群組上,經網友介紹而得知│21時4分 │ │子郵局帳戶 │杜家豪以10,000│
│ │ │「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之投│ │ │ │元調解成立,自│
│ │ │資方案,該網站宣稱每15日可分紅70│ │ │ │107 年11月起,│
│ │ │%,若未獲利可100 %全額退費云云│ │ │ │於每月15日前各│
│ │ │。 │ │ │ │給付591 元,最│
│ │ │ │ │ │ │後一期以餘額為│
│ │ │ │ │ │ │準(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1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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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黃卉芝 │黃卉芝於105年7月14日,經友人介紹│105年7月14日 │10,000元│黃忠勲士林社│無 │
│ │ │而得知「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16時24分 │ │子郵局帳戶 │ │
│ │ │」之投資方案,因而註冊加入會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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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林宸嘉 │林宸嘉於105年7月11日,經友人介紹│105年7月11日 │10,000元│黃忠勲士林社│無 │
│ │ │而得知「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16時47分 │ │子郵局帳戶 │ │
│ │ │」之投資方案,因而註冊加入會員。│ │ │ │ │
├──┼────┼────────────────┼───────┼────┼──────┼───────┤
│ 20 │李和憲 │李和憲於105 年7月5日前某日,經友│105年7月5日 │10,000元│羅志偉第一銀│107年9月28日與│
│ │ │人介紹而得知「MAXGOOD 期貨場外交│19時26分 │ │行帳戶 │杜家豪以30,000│
│ │ │易平台」之投資方案,因而註冊加入├───────┼────┼──────┤元調解成立,自│
│ │ │會員。 │105年7月6日 │10,000元│羅志偉第一銀│107 年11月起,│
│ │ │ │12時49分 │ │行帳戶 │於每月15日前各│
│ │ │ ├───────┼────┼──────┤給付1,775 元,│
│ │ │ │105年7月13日 │10,000元│黃忠勲士林社│最後一期以餘額│
│ │ │ │12時18分 │ │子郵局帳戶 │為準(見本院卷│
│ │ │ │ │ │ │一第175頁) │
├──┼────┼────────────────┼───────┼────┼──────┼───────┤
│ 21 │張胤妃 │張胤妃於105 年7月9日,經友人推薦│105年7月11日 │10,000元│黃忠勲士林社│無 │
│ │ │而得知「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17時9分 │ │子郵局帳戶 │ │
│ │ │」之投資方案,因而註冊加入會員。│ │ │ │ │
├──┼────┼────────────────┼───────┼────┼──────┼───────┤
│ 22 │張瑋倫 │張瑋倫於105年6月28日前某日,在某│105年6月28日 │1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107年9月28日與│
│ │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經友人介紹而│16時11分 │ │欣郵局帳戶 │杜家豪以180,00│
│ │ │得知「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0 元調解成立,│
│ │ │之投資方案,因而於105年6月28日註│105年6月29日 │1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自107 年11月起│
│ │ │冊加入會員。 │1時41分 │ │欣郵局帳戶 │,於每月15日前│
│ │ │ ├───────┼────┼──────┤各給付10,650元│
│ │ │ │105年6月29日 │1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最後一期以餘│
│ │ │ │14時29分 │ │欣郵局帳戶 │額為準(見本院│
│ │ │ ├───────┼────┼──────┤卷一第164頁) │
│ │ │ │105年6月29日 │1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 │
│ │ │ │23時29分 │ │欣郵局帳戶 │ │
│ │ │ ├───────┼────┼──────┤ │
│ │ │ │105年6月30日 │1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 │
│ │ │ │0時40分 │ │欣郵局帳戶 │ │
│ │ │ ├───────┼────┼──────┤ │
│ │ │ │105年6月30日 │1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 │
│ │ │ │3時38分 │ │欣郵局帳戶 │ │
│ │ │ ├───────┼────┼──────┤ │
│ │ │ │105年7月1日 │1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 │
│ │ │ │17時38分 │ │欣郵局帳戶 │ │
│ │ │ ├───────┼────┼──────┤ │
│ │ │ │105年7月1日 │2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 │
│ │ │ │0時7分 │ │欣郵局帳戶 │ │
│ │ │ ├───────┼────┼──────┤ │
│ │ │ │105年7月2日 │1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 │
│ │ │ │0時16分 │ │欣郵局帳戶 │ │
│ │ │ ├───────┼────┼──────┤ │
│ │ │ │105年7月2日 │2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 │
│ │ │ │23時39分 │ │欣郵局帳戶 │ │
│ │ │ ├───────┼────┼──────┤ │
│ │ │ │105年7月3日 │2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 │
│ │ │ │21時28分 │ │欣郵局帳戶 │ │
│ │ │ ├───────┼────┼──────┤ │
│ │ │ │105年7月4日 │10,000元│羅志偉第一銀│ │
│ │ │ │11時36分 │ │行帳戶 │ │
│ │ │ ├───────┼────┼──────┤ │
│ │ │ │105年7月6日 │10,000元│羅志偉第一銀│ │
│ │ │ │20時35分 │ │行帳戶 │ │
│ │ │ ├───────┼────┼──────┤ │
│ │ │ │105年7月11日 │10,000元│黃忠勲士林社│ │
│ │ │ │20時41分 │ │子郵局帳戶 │ │
│ │ │ ├───────┼────┼──────┤ │
│ │ │ │105年7月14日 │10,000元│黃忠勲士林社│ │
│ │ │ │19時37分 │ │子郵局帳戶 │ │
├──┼────┼────────────────┼───────┼────┼──────┼───────┤
│ 23 │高御軒 │高御軒於105 年7月5日前某日,經網│105年7月5日 │10,000元│羅志偉第一銀│無 │
│ │ │友介紹而得知「MAXGOOD 期貨場外交│20時26分 │ │行帳戶 │ │
│ │ │易平台」之投資方案,最低投資金額├───────┼────┼──────┤ │
│ │ │為10,000元,最高利息可達70%云云│105年7月8日 │10,000元│黃忠勲士林社│ │
│ │ │。 │16時25分 │ │子郵局帳戶 │ │
├──┼────┼────────────────┼───────┼────┼──────┼───────┤
│ 24 │林建煌 │林建煌於105年6月間,經同事介紹而│105年7月10日 │10,000元│黃忠勲士林社│107年9月28日與│
│ │ │得知「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15時32分 │ │子郵局帳戶 │杜家豪以30,000│
│ │ │之投資方案,該網站宣稱匯款至指定├───────┼────┼──────┤元調解成立,自│
│ │ │帳戶,15天後即可獲利,若未獲利,│105年7月10日 │10,000元│黃忠勲士林社│107 年11月起,│
│ │ │亦可退還本金全額云云。 │17時27分 │ │子郵局帳戶 │於每月15日前各│
│ │ │ ├───────┼────┼──────┤給付1,775 元,│
│ │ │ │105年7月11日 │10,000元│黃忠勲士林社│最後一期以餘額│
│ │ │ │17時18分 │ │子郵局帳戶 │為準(見本院卷│
│ │ │ │ │ │ │一第169頁) │
├──┼────┼────────────────┼───────┼────┼──────┼───────┤
│ 25 │王佶泰 │王佶泰於105年6月間,經同事介紹而│105年7月5日 │10,000元│羅志偉第一銀│107年9月28日與│
│ │ │得知「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17時39分 │ │行帳戶 │杜家豪以20,000│
│ │ │之投資方案,該網站宣稱匯款至指定├───────┼────┼──────┤元調解成立,自│
│ │ │帳戶,15天後即可獲利,若未獲利,│105年7月6日 │10,000元│羅志偉第一銀│107 年11月起,│
│ │ │亦可退還本金全額云云。 │17時38分 │ │行帳戶 │於每月15日前各│
│ │ │ │ │ │ │給付1,183 元,│
│ │ │ │ │ │ │最後一期以餘額│
│ │ │ │ │ │ │為準(見本院卷│
│ │ │ │ │ │ │一第171頁) │
├──┼────┼────────────────┼───────┼────┼──────┼───────┤
│ 26 │蔡阡霈 │蔡阡霈於105 年7月7日,經友人介紹│105年7月11日 │10,000元│黃忠勲士林社│無 │
│ │ │而得知「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18時47分 │ │子郵局帳戶 │ │
│ │ │」之投資方案,該網站宣稱為外匯投│ │ │ │ │
│ │ │資平台,投資10,000元,每15日分配│ │ │ │ │
│ │ │一次70%利息,介紹下線加入可獲取│ │ │ │ │
│ │ │獎勵7,000元云云。 │ │ │ │ │
├──┼────┼────────────────┼───────┼────┼──────┼───────┤
│ 27 │張志宇 │張志宇於105年7月初某日,於瀏覽社│105年7月7日 │10,000元│羅志偉第一銀│無 │
│ │ │群網站FACEBOOK時,發現「 MAXGOOD│21時1分 │ │行帳戶 │ │
│ │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網站之相關訊息├───────┼────┼──────┤ │
│ │ │,該網站宣稱加入會員後,會幫會員│105年7月9日 │10,000元│黃忠勲士林社│ │
│ │ │投資外匯,每15日最高可獲利70%云│13時52分 │ │子郵局帳戶 │ │
│ │ │云。 ├───────┼────┼──────┤ │
│ │ │ │105年7月9日 │10,000元│黃忠勲士林社│ │
│ │ │ │16時29分 │ │子郵局帳戶 │ │
├──┼────┼────────────────┼───────┼────┼──────┼───────┤
│ 28 │張書源 │張書源於105 年7月5日,經友人王祐│105年7月13日 │10,000元│黃忠勲士林社│107 年11月16日│
│ │ │晨介紹而得知「MAXGOOD 期貨場外交│15時43分 │ │子郵局帳戶 │與杜家豪以10,0│
│ │ │易平台」之投資方案,投資10,000元│ │ │ │00元調解成立,│
│ │ │,1 個月後可獲利4,000元,1個半月│ │ │ │自107 年12月起│
│ │ │可獲利7,000元云云。 │ │ │ │,於每月15日前│
│ │ │ │ │ │ │各給付1,000 元│
│ │ │ │ │ │ │,最後一期以餘│
│ │ │ │ │ │ │額為準(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54頁) │
├──┼────┼────────────────┼───────┼────┼──────┼───────┤
│ 29 │劉倍亨 │劉倍亨於105年7月初,經友人介紹而│105年7月14日 │10,000元│黃忠勲士林社│107年9月28日與│
│ │ │得知「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18時9分 │ │子郵局帳戶 │杜家豪以10,000│
│ │ │之投資方案,而註冊加入會員。 │ │ │ │元調解成立,自│
│ │ │ │ │ │ │107 年11月起,│
│ │ │ │ │ │ │於每月15日前各│
│ │ │ │ │ │ │給付591 元,最│
│ │ │ │ │ │ │後一期以餘額為│
│ │ │ │ │ │ │準(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165頁) │
├──┼────┼────────────────┼───────┼────┼──────┼───────┤
│ 30 │張仁威 │張仁威於105年7月初,經友人介紹而│105年7月8日 │10,000元│羅志偉第一銀│107年9月28日與│
│ │ │得知「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2時19分 │ │ │杜家豪以10,000│
│ │ │之投資方案,而註冊加入會員。 ├───────┼────┼──────┤元調解成立,自│
│ │ │ │105年7月8日 │10,000元│羅志偉第一銀│107 年11月起,│
│ │ │ │8時45分 │ │行帳戶 │於每月15日前各│
│ │ │ ├───────┼────┼──────┤給付591 元,最│
│ │ │ │105年7月12日 │10,000元│黃忠勲士林社│後一期以餘額為│
│ │ │ │19時25分 │ │子郵局帳戶 │準(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176頁) │
├──┼────┼────────────────┼───────┼────┼──────┼───────┤
│ 31 │陳百宣 │陳百宣於105年6月27日,在通訊軟體│105年6月29日 │1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107年9月28日與│
│ │ │LINE接獲關於「MAXGOOD 期貨場外交│14時33分 │ │欣郵局帳戶 │杜家豪以10,000│
│ │ │易平台」之投資訊息,投資金額10,0│ │ │ │元調解成立,自│
│ │ │00元,15天最高可獲利70%,若未獲│ │ │ │107 年11月起,│
│ │ │利可全額退費云云。 │ │ │ │於每月15日前各│
│ │ │ │ │ │ │給付591 元,最│
│ │ │ │ │ │ │後一期以餘額為│
│ │ │ │ │ │ │準(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172頁) │
├──┼────┼────────────────┼───────┼────┼──────┼───────┤
│ 32 │陳呂暐 │陳呂暐於105 年7月2日,在通訊軟體│105年7月2日 │1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無 │
│ │ │LINE接獲關於「MAXGOOD 期貨場外交│1時32分 │ │欣郵局帳戶 │ │
│ │ │易平台」之投資訊息,連結該網站查│ │ │ │ │
│ │ │詢了解投資教學,而註冊加入會員。│ │ │ │ │
├──┼────┼────────────────┼───────┼────┼──────┼───────┤
│ 33 │許文宗 │許文宗於105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FA│105年6月30日 │3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107 年11月16日│
│ │ │CEBOOK上,得知關於「MAXGOOD 期貨│18時16分 │ │欣郵局帳戶 │與杜家豪以60,0│
│ │ │場外交易平台」之投資訊息,而於10├───────┼────┼──────┤00元調解成立,│
│ │ │5年6月30日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群組│105年6月30日 │3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自107 年12月起│
│ │ │,經暱稱「葉書豪」介紹該網站係外│18時34分 │ │欣郵局帳戶 │,於每月15日前│
│ │ │匯投資,15天內最高可獲利70%,最│ │ │ │各給付3,500 元│
│ │ │低亦有5.4 %以上之獲利,若未獲利│ │ │ │,最後一期以餘│
│ │ │可全額退費云云。 │ │ │ │額為準(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53頁) │
├──┼────┼────────────────┼───────┼────┼──────┼───────┤
│ 34 │張亞君 │張亞君於105年6月間,得知關於「MA│105年6月30日 │1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107年9月28日與│
│ │ │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之投資方│11時10分 │ │欣郵局帳戶 │與杜家豪以10,0│
│ │ │案,而註冊加入會員。 │ │ │ │00元調解成立,│
│ │ │ │ │ │ │107 年11月起,│
│ │ │ │ │ │ │於每月15日前各│
│ │ │ │ │ │ │給付887 元,最│
│ │ │ │ │ │ │後一期以餘額為│
│ │ │ │ │ │ │準(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173頁) │
├──┼────┼────────────────┼───────┼────┼──────┼───────┤
│ 35 │鄭閎介 │鄭閎介於105年6月24日,上網得知「│105年6月26日 │10,000元│羅志偉第一銀│107 年11月16日│
│ │ │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之投資│1時23分 │ │行帳戶 │與杜家豪以23,0│
│ │ │方案,該網站聲稱為外匯投資,類似├───────┼────┼──────┤00元調解成立,│
│ │ │定存,每15日發放紅利一次云云。 │105年6月26日 │10,000元│羅志偉第一銀│自107 年12月起│
│ │ │ │5時35分 │ │行帳戶 │,於每月15日前│
│ │ │ ├───────┼────┼──────┤各給付1,360 元│
│ │ │ │105年6月30日 │1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最後一期以餘│
│ │ │ │5時3分 │ │欣郵局帳戶 │額為準(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53頁) │
├──┼────┼────────────────┼───────┼────┼──────┼───────┤
│ 36 │蔡世鈺 │蔡世鈺於105年7月3日前某日,上網 │105年7月3日 │1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107年9月28日與│
│ │ │瀏覽時發現「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12時56分 │ │欣郵局帳戶 │與杜家豪以10,0│
│ │ │平台」網站,因而獲悉該網站之投資│ │ │ │00元調解成立,│
│ │ │方案,並註冊加入會員。 │ │ │ │107 年11月起,│
│ │ │ │ │ │ │於每月15日前各│
│ │ │ │ │ │ │給付591 元,最│
│ │ │ │ │ │ │後一期以餘額為│
│ │ │ │ │ │ │準(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174頁) │
├──┼────┼────────────────┼───────┼────┼──────┼───────┤
│ 37 │洪榮聰 │洪榮聰於105 年6 月28日,經不詳網│105年6月28日 │1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無 │
│ │ │友介紹而得知「MAXGOOD 期貨場外交│21時11分 │ │欣郵局帳戶 │ │
│ │ │易平台」之投資方案,該網站宣稱可│ │ │ │ │
│ │ │代理理財,每日固定有利息0.36%,│ │ │ │ │
│ │ │每15日最高可獲利70%云云。 │ │ │ │ │
├──┼────┼────────────────┼───────┼────┼──────┼───────┤
│ 38 │曾彩茱 │曾彩茱於105 年7月4日前某日,經友│105年7月4日 │1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無 │
│ │ │人介紹而得知「MAXGOOD 期貨場外交│16時31分 │ │欣郵局帳戶 │ │
│ │ │易平台」之投資方案,下單投資10,0│ │ │ │ │
│ │ │00元,15日後利息最高可達70%,尚│ │ │ │ │
│ │ │未獲利者,亦可申請退還本金云云。│ │ │ │ │
├──┼────┼────────────────┼───────┼────┼──────┼───────┤
│ 39 │張劭銘 │張劭銘於105年6月28日,經友人介紹│105年6月30日 │1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107年9月28日與│
│ │ │而得知「MAXGOOD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0時40分 │ │欣郵局帳戶 │與杜家豪以40,0│
│ │ │」之投資方案,每15日分配70%之紅├───────┼────┼──────┤00元調解成立,│
│ │ │利一次云云。 │105年7月5日 │10,000元│羅志偉第一銀│107 年11月起,│
│ │ │ │1時7分 │ │行帳戶 │於每月15日前各│
│ │ │ ├───────┼────┼──────┤給付2,360 元,│
│ │ │ │105年7月5日 │10,000元│羅志偉第一銀│,最後一期以餘│
│ │ │ │23時4分 │ │行帳戶 │額為準(見本院│
│ │ │ ├───────┼────┼──────┤卷一第168頁) │
│ │ │ │105年7月6日 │10,000元│羅志偉第一銀│ │
│ │ │ │1時56分 │ │行帳戶 │ │
├──┼────┼────────────────┼───────┼────┼──────┼───────┤
│ 40 │陳香君 │陳香君於105年6月25日,在通訊軟體│105年7月1日 │10,000元│張隆茂太平宜│107年9月28日與│
│ │ │LINE上,經友人介紹而得知「MAXGOO│12時31分 │ │欣郵局帳戶 │與杜家豪以10,0│
│ │ │D 期貨場外交易平台」之投資方案,│ │ │ │00元調解成立,│
│ │ │投資報酬率可達70%云云。 │ │ │ │107 年11月起,│
│ │ │ │ │ │ │於每月15日前各│
│ │ │ │ │ │ │給付591 元,最│
│ │ │ │ │ │ │後一期以餘額為│
│ │ │ │ │ │ │準(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167頁) │
├──┼────┼────────────────┼───────┼────┼──────┼───────┤
│ 41 │林竣逸 │林竣逸於106年3月26日前某日,在社│106年3月26日 │22,000元│張芸榛合作金│107年9月28日與│
│ │ │群網站FACEBOOK上瀏覽時,發現「黃│ │ │庫銀行帳戶 │杜家豪以22,000│
│ │ │金牧場複利倍增平台」之投資社團,│ │ │ │元調解成立,自│
│ │ │購買虛擬貨幣飼養寵物後,得以1比1│ │ │ │107 年11月起,│
│ │ │兌換現金云云。 │ │ │ │於每月15日前各│
│ │ │ │ │ │ │給付1,301 元,│
│ │ │ │ │ │ │最後一期以餘額│
│ │ │ │ │ │ │為準(見本院卷│
│ │ │ │ │ │ │一第170頁)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扣案地點 │ 備 註 │
├──┼───────────────┼──┼─────────┼────────┤
│ 1 │黃信勝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1張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 │ │
│ │:00000000000) │ │段102號(臺灣銀行) │ │
├──┼───────────────┼──┼─────────┼────────┤
│ 2 │密碼紙 │1張 │同上 │ │
├──┼───────────────┼──┼─────────┼────────┤
│ 3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同上 │ │
│ │(交易序號:0000000000) │ │ │ │
├──┼───────────────┼──┼─────────┼────────┤
│ 4 │現金60,000元 │仟元│同上 │ │
│ │ │紙鈔│ │ │
│ │ │60張│ │ │
├──┼───────────────┼──┼─────────┼────────┤
│ 5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 │1支 │同上 │ │
│ │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6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同上 │ │
│ │(交易序號:0000000000) │ │ │ │
├──┼───────────────┼──┼─────────┼────────┤
│ 7 │黃信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帳號:│1本 │臺中市太平區大仁街│ │
│ │00000000000) │ │49號 │ │
├──┼───────────────┼──┼─────────┼────────┤
│ 8 │姓名「杜星澔」之警察服務證(證│1張 │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 │
│ │號:國道警人字第30055號) │ │路58巷9號 │ │
├──┼───────────────┼──┼─────────┼────────┤
│ 9 │偽造之「杜星澔」中華民華國民身│1張 │同上 │ │
│ │分證 │ │ │ │
├──┼───────────────┼──┼─────────┼────────┤
│ 10 │HTC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1 │GPLUS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1支 │同上 │ │
│ │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2 │BENQ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0514│1支 │同上 │ │
│ │013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3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無SIM卡、│1部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漏│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載 │
├──┼───────────────┼──┼─────────┼────────┤
│ 14 │現金32,000元 │仟元│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 │ │
│ │ │紙鈔│段102號(臺灣銀行) │ │
│ │ │32張│ │ │
├──┼───────────────┼──┼─────────┼────────┤
│ 1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臺中市太平區大仁街│ │
│ │ │ │49號 │ │
├──┼───────────────┼──┼─────────┼────────┤
│ 16 │偽造之「林津曄」(起訴書誤載為│1只 │同上 │ │
│ │林建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 │ │ │
│ │助科識別證 │ │ │ │
├──┼───────────────┼──┼─────────┼────────┤
│ 17 │偽造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1份 │同上 │ │
│ │16日中市社身字第10254780814號 │ │ │ │
│ │函文 │ │ │ │
├──┼───────────────┼──┼─────────┼────────┤
│ 18 │張雅慧大里永隆郵局帳戶存摺 │1本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9 │「張雅慧」印章 │1個 │同上 │ │
├──┼───────────────┼──┼─────────┼────────┤
│ 20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1張 │同上 │ │
│ │0) │ │ │ │
├──┼───────────────┼──┼─────────┼────────┤
│ 21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不詳) │1張 │同上 │ │
├──┼───────────────┼──┼─────────┼────────┤
│ 22 │杜家豪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23 │記憶卡(4GB) │1張 │同上 │ │
├──┼───────────────┼──┼─────────┼────────┤
│ 24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77張│同上 │ │
├──┼───────────────┼──┼─────────┼────────┤
│ 25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含門號090│1台 │同上 │ │
│ │0000000號SIM卡1枚、IMEI:35626│ │ │ │
│ │00000000000) │ │ │ │
├──┼───────────────┼──┼─────────┼────────┤
│ 26 │電腦(含螢幕、鍵盤及滑鼠) │1組 │同上 │ │
├──┼───────────────┼──┼─────────┼────────┤
│ 27 │SIM卡夾(對應門號: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 │) │ │ │ │
├──┼───────────────┼──┼─────────┼────────┤
│ 28 │SIM卡夾(對應門號: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 │) │ │ │ │
├──┼───────────────┼──┼─────────┼────────┤
│ 29 │隨身硬碟 │1個 │同上 │ │
├──┼───────────────┼──┼─────────┼────────┤
│ 30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支 │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 │
│ │0000000號SIM卡1枚、IMEI:35959│ │路58巷9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31 │ASUS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IME│1支 │同上 │ │
│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5592) │ │ │ │
├──┼───────────────┼──┼─────────┼────────┤
│ 32 │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0919│1支 │同上 │ │
│ │1143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33 │TAIWAN MOBILE廠牌(無SIM卡、行│1支 │同上 │ │
│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 │ │
│ │5) │ │ │ │
├──┼───────────────┼──┼─────────┼────────┤
│ 34 │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無 │1支 │同上 │ │
│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5 │記憶卡(4GB) │1張 │同上 │ │
├──┼───────────────┼──┼─────────┼────────┤
│ 36 │不詳門號SIM卡 │5枚 │同上 │ │
├──┼───────────────┼──┼─────────┼────────┤
│ 37 │張世奇水里郵局帳戶金融卡(帳號│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38 │杜家豪之郵局帳戶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39 │杜家豪之匯豐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40 │杜家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41 │杜家豪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42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92張│同上 │ │
├──┼───────────────┼──┼─────────┼────────┤
│ 43 │智慧晶片讀卡機 │1臺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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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現金2,000元 │仟元│同上 │ │
│ │ │紙鈔│ │ │
│ │ │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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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黃忠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46 │黃忠勲士林社子郵局帳戶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47 │潘劉清皇台東馬蘭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48 │張隆茂網路郵局密碼函 │1份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49 │亞太行動電話申請書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張隆茂) │ │ │ │
├──┼───────────────┼──┼─────────┼────────┤
│ 50 │亞太行動電話申請書 │1張 │同上 │ │
│ │(0000000000、張隆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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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電腦(含螢幕、鍵盤及滑鼠) │1組 │同上 │ │
├──┼───────────────┼──┼─────────┼────────┤
│ 52 │筆記型電腦(ACER) │1部 │同上 │ │
├──┼───────────────┼──┼─────────┼────────┤
│ 53 │隨身碟(8GB) │2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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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隨身碟(4GB) │1個 │同上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杜家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 │(二)⒈部分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貳月。 │
├──┼──────┼─────────────────┤
│ 2 │犯罪事實一、│杜家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 │(二)⒉部分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 │
├──┼──────┼─────────────────┤
│ 3 │犯罪事實一、│杜家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 │(二)⒊部分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 │
├──┼──────┼─────────────────┤
│ 4 │犯罪事實一、│杜家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 │(二)⒋部分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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