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金重訴,1285,2020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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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新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高建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38 、26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巧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建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緣設立於香港之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LiKEiT inter-national holdings group limited,公司編號0000000 ,已於105 年3 月登記解散,下稱中怡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

李巧新(原名:李宛庭,民國94年5月13日更名)係中怡公司在臺灣地區發展組織,銷售下述投資方案之最上線(即臺灣一號);

高建豐則為李巧新之配偶,協助李巧新綜理中怡公司臺灣地區業務,主要負責處理相關電腦事務,包括教導投資人使用電腦系統賣幣或轉幣等,並依李巧新之指示,收取投資款項或布置說明會現場。

詎李巧新及高建豐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經銷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3 年8 月間起,多次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0樓2 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民眾招攬下述投資方案,投資人需先在「LiKEiT」網路商城下單,每1 單位為美金2,160 元,以刷卡、匯款或現金(各會員繳款方式詳如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支付款項成為正式會員,中怡公司即會將電子點值撥與李巧新,分配至各會員「LiKEiT」網路商城帳戶,會員並獲得1 組帳號及密碼以登錄網路商城,供點擊廣告、查閱點擊次數、電子積分及紅利發放,及領取依入會單位發放之珠寶、飾品等禮品。

會員之獲利來源為:⒈瀏覽獎金:每一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廣告,賺取美金12元積分。

⒉雙軌制多層次行銷制度之推廣獎金:現有會員可藉由招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增加1 下線可獲美金304元)、間推獎金(亦稱2-5 代獎金、下線增加1 下線可獲美金45.6元)、對碰獎金(增加2 下線可獲美金80元)、領袖獎金(下線增加1 單可獲美金2.4 元)。

投資選項分為1 單位、3 單位、7 單位、15單位及18單位,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及43%,每投資3 個單位以上,中怡公司另透過李巧新核發予投資人銀聯卡供領取現金紅利之用。

又會員所得領取之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除可以銀聯卡提領現金外,尚可用以購買中怡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K 幣」,透過K 幣交易平台買賣以賺取價差,李巧新、高建豐共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投資而為其下線。

李巧新、高建豐並自103 年8 月間起,陸續帶領如附表一之部分會員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日本等地,參加中怡公司招待食宿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等,及使用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宣稱獲利豐厚,使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深信不疑,李巧新、高建豐以上開手法因此吸收之資金達新臺幣(下同)8049萬8923元。

嗣於104 年4 月下旬,L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關閉,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投資款項或電子點數遭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K 幣,會員僅得在K 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 ://kcoin .com)依網站公佈K 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惟因K 幣無人願意持有、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無法贖回或賣出兌現為一般通用貨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庭芳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李育慧、江傳盛、陳玥瑂、許雅媚、孔沙白於調查局之陳述(以下均以警詢稱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然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相較於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後者較為詳盡,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屢有因時間距離案發愈久,記憶不清之陳述,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其等製作調查局詢問筆錄時,距離案發投資時間較近,且較無外力干擾或不當之誘導,顯然其等接受詢問之內部狀態及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陳玥瑂、許雅媚、孔沙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未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惟偵訊內容中,亦有陳述有關其餘共同被告之犯行,故其等就有關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

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固均未令其等具結,然其等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未受到他人供述之干擾,而審諸證人孔沙白、陳玥瑂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問題表示已記憶不清,而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且其等均未曾稱遭不法取證之情形,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亦可徵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依上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李巧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之投資者,並非臺灣負責人或集團核心成員,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始拉攏或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多位投資人亦證述曾參與該些投資案在海外舉行之說明會,足認其等都是自己認同這些投資案才會加入,且依自己投資最多,亦是受害人,伊並無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巧新辯護稱:⒈被告李巧新並非中怡公司之負責人及成員,僅是單純加入投資之會員而已,非所謂吸金及多層次傳銷之共犯;

⒉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中勞務分紅支付取決於點擊「LiKEiT」商城上廣告的勞務提供而來。

以一般人立場,中怡公司所訂勞務分紅之取得,乃全然視會員有無具體另點擊「LiKEiT」商城網站上廣告勞務提供,即是繫於會員須充分另有作為之不定條件而定,要非一經加入為其會員即當然可坐享之利益,是一般人並無從產生「勞務分紅」係因支付中怡公司資金,於存續期間有依本金一定比例而當然發生報酬之認知,即欠缺吸金之主觀評價及認識(至少亦應可認定係屬違法性的認知錯誤);

⒊被告李巧新自身均長期及高額「LiKEiT」網路商城方案及虛擬貨幣「K 幣」,被告僅是以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或第三人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獎金,尚不能直接或間接推論被告李巧新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⒋被告李巧新與其他參加「LiKEiT」網路商城會員之主觀認知均是以珠寶具有保值性,且以加入尚可得「勞務分紅」點數獎金,及自己一次性購買多個單位成為會員或再重複性持續消費獲取組織獎金,才是「LiKEiT」網路商城方案的主要獲利來源為認知,主觀上並無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認識等語。

㈡訊據被告高建豐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是與配偶李巧新共同投資,但細節都是李巧新處理,伊均不清楚,僅因與李巧新為配偶關係,受李巧新指示代為匯款、轉帳,並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李巧新使用;

中怡公司舉辦說明會時,伊僅是在現場幫忙打雜、端茶水、招呼會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高建豐辯護稱:⒈被告高建豐主要為從事機場接送之司機,長期均有正常工作,平常銀行帳戶存摺均交由其配偶李巧新使用,根本未參與中怡公司之運作,然因中怡公司有招募下線分紅系統,高建豐被李巧新掛名為李巧新之下線,並有數名會員經由其帳號匯款,主觀上無違反銀行法或多層式傳銷管理法之故意;

⒉「LiKEiT」網路商城及K 幣均為投資管道,商城之部分獲利亦來自於投資人點擊廣告之勞務報酬,K 幣亦未有保證獲利之情形,事前亦提供切結書予投資人確認,難認被告高建豐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等語。

二、違反銀行法之認定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係經被告李巧新或其下線之介紹,先後參與「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投資款項或以匯入被告李巧新、高建豐2 人之帳戶,或以信用卡刷卡,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被告所犯上開投資案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卷存證據認定投資金額與起訴書記載不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依法均得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參照),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每1 投資單位為2,160 美元,投資人以刷卡或匯款方式支付款項後成為會員,中怡公司即會將電子點值撥與李巧新,分配至各會員「LiKEiT」網路商城帳戶,會員並會獲得1 組帳號及密碼以登錄網路商城,供點擊廣告、查閱點擊次數、電子積分及紅利發放,會員可以至商城網站點選廣告累積積分,再用積分加單或購買K 幣。

該網路商城會員除可每天點擊12則廣告賺取12美元積分外,為吸引投資人招攬下線或投入更多資金,亦採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投資案,現有會員可藉由招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增加1 下線可獲取304 美元)、間推獎金(亦稱2-5 代獎金、下線增加1 下線可獲45.6美元)、對碰獎金(增加2 下線可獲80美元)、領袖獎金(下線增加1 單可獲得2.4 美元),會員投資選項有1 單位、3 單位、7 單位、15單位及18單位,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18% 、28% 、36% 、43% 及43 %。

會員每投資3 單位以上,中怡公司另透過李巧新核發予投資人銀聯卡供領取現金紅利,李巧新自103 年8 月間起,多次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0樓2 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民眾招攬上開投資方案等客觀情事,業據被告李巧新、高建豐供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50頁),亦與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中怡公司相關文宣資料內容大致相符(見附表一各該證據出處欄),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獎金制度之性質依被告李巧新前開供述及中怡公司文宣資料記載,可知「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有5 類獎金制度,分別為「點擊廣告分紅」(瀏覽獎金)、「推薦獎金」、「間推獎金」、「對碰獎金」及「領袖獎金」,其中「點擊廣告分紅」(瀏覽獎金),係每日點擊12則廣告,可賺取12美元積分,即不需發展組織就能獲取之「靜態收入」;

「推薦獎金」、「間推獎金」、「對碰獎金」及「領袖獎金」則為「組織發展獎金」之「動態收入」。

⒈會員獲利來源之一為點擊廣告之瀏覽獎金,固需憑藉每日點擊12則廣告始能獲得,當日未點擊廣告即無法獲取,業據被告李巧新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應審究者,為該等瀏覽獎金究竟為投資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抑或提供資金之對價?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同法第29條之1 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孔沙白、吳瑞月於本院審理均證述略以:伊等進入網路商城後,網頁會出現各類商品,從食品到生活用品都有,但伊等不會特別注意是何種品項,因為目的就是在幫中怡公司衝流量,賺取瀏覽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 至138 頁、140 至155 頁),而會員倘僅投資1 單位2160美元(即不發展下線以領取組織獎金),單以點擊廣告之收益計算,每1 輪100天(4 個月)可獲得1,200 美元積分,1 年有3 輪,點擊廣告300 天(1 年)可獲得2,480 美元積分,於第2 、3 輪點擊廣告領取瀏覽獎金前需先返投560 積分,然返投積分後可領取對碰獎金80美元積分,總獎金(分紅)為2,560 美元積分,年報酬率為18% ,對照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文宣宣稱:「會員用1 分鐘瀏覽12則廣告,即可獲得12美元積分」(見他卷一第136 頁),中怡公司該點擊廣告之瀏覽獎金所提供之報酬,難認與會員所提供點擊廣告之時間、勞務相當,實係利用會員欲賺回投資款項之心態,虛立名目給付紅利。

⒉投資多單之「組織發展獎金」:「LiKEiT」網路商城之會員,除前開瀏覽獎金外,只要投資3 單位以上,即可領取包含「推薦獎金」、「間推獎金」、「對碰獎金」及「領袖獎金」等4 類「組織發展獎金」獎金。

會員即使不介紹他人加入,僅須自己投資超過1 單位,網站系統會直接將自己投資之單位排成下線組織已獲得上開「組織發展獎金」,業據證人陳省、吳培源證述屬實(見他卷一第29頁反面、他卷二第5 頁反面),足見此種「組織發展獎金」僅需投入更多資金,無庸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亦即會員無須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即可獲得,是會員自己投資多單可得之「組織發展獎金」應亦屬會員提供資金之對價無訛。

㈢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點擊廣告分紅」及投資多單之「組織發展獎金」合計數「與本金顯不相當」: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

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

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相關文宣所宣稱:會員投資3 單位6,480 美元,點擊廣告賺取獎金積分之模式同前所述,1 年可獲得7,440 美元積分,另可領取推薦獎金608 美元積分、領袖獎金4.8 美元積分、對碰獎金240 美元積分,總獎金為8,292.8 美元積分,年報酬率為28% 【計算式:(8,292.8-6,480 )/6,480X100% 】;

會員投資7 單位15,120美元,1 年可獲得點擊廣告17,360美元積分,另可領取推薦獎金1,824 美元積分、間推獎金(2-5 代獎金)182.4 美元積分、領袖獎金24美元積分、對碰獎金1,200 美元積分,總獎金為20,590.4美元積分,年報酬率為36% 【計算式:(20,590.4-15,120 )/15,120X100%】;

會員投資15單位32,400美元,1 年可獲得點擊廣告獎金37,200美元積分,另可領取推薦獎金4,256 美元積分、間推獎金(2-5 代獎金)912 美元積分、領袖獎金81.6美元積分、對碰獎金4,128 美元積分,總獎金為46,577.6美元積分,年報酬率為43% 【計算式:(46,577.6-32,400 )/32,400X100%】;

會員投資18單位38,880美元,1 年可獲得點擊廣告獎金44,640美元積分,另可領取推薦獎金5,168 美元積分、間推獎金(2 -5代獎金)1,322.4 美元積分、領袖獎金110.4 美元積分、對碰獎金4,560 美元積分,總獎金為55,800.8美元積分,年報酬率為43% 【計算式:(55,800.8-38,880 )/38,880X100%】(見他卷一第10至12頁),此等獎金分紅制度估算之年報酬率,相較於當時五大行庫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率1.355%(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有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97 至305 頁),差距達數倍之遙,足見以當時之市場行情觀之,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之獎金分紅制度係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無疑。

㈣被告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合於「收受存款」之要件。

⒈按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此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所稱之「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用以與「收受存款相區別,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之方案內容,顯然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則被告李巧新招攬吸收資金之對象顯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所稱之「不特定人多數人」、「不特定人」之要件。

⒉再者,依中怡公司商業模式文宣之記載,固稱:投資人係「買珠寶(首飾)、送會籍等語(見他卷一第134 、136 頁)。

惟查,中怡公司之會員之投資價款,倘確實與會員所購買之珠寶等值,照理該等價款即屬購物款項之對價,中怡公司並無再給付會員其他回饋金之必要,且中怡公司無法藉此再創造高額利潤,理應再無資力給付高額之「點擊廣告瀏覽獎金」、「推薦獎金」、「間推獎金」、「對碰獎金」及「領袖獎金」等獎金及報酬,然中怡公司卻能於給付會員珠寶後,再給付前揭高額年報酬率之獎金及紅利,足見該等珠寶飾品之實際價值或遠低於網站上售價(此部分另詳如後述三、㈡㈢關於虛化商品之認定),或係將後加入之會員所繳交之投資款發放給先加入之會員以為因應。

參以證人許雅媚於偵訊時證述:伊投資網路商城最主要是為點擊廣告賺錢,實際上不是購買商品等語(見他卷二第105 頁反面);

被告李巧新於偵訊時亦供稱:投資人投資網路商城款項,最主要是為賺取獎金、紅利,換珠寶只是附加的,伊等並不在乎所兌換產品是否與投入的錢等值等語(見他卷二第127 頁),可見本案網路商城之會員多係著眼於可投資獲取高額獎金、紅利之誘因,而非主要基於中怡公司珠寶飾品之緣故,益徵中怡公司係以銷售珠寶飾品等商品為包裝手段,掩護其實際目的係吸收投資款項,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之行為,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如前述,合乎銀行法所稱「以收受存款論」,則中怡公司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洵屬明確。

三、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認定多層次傳銷之認定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

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

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⑵且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

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等特徵。

而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則係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反觀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案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加入,必須先至少支付購買1 單位投資款始能成為成員,且依被告李巧新自行繪製之下線組織圖(見他卷二第138頁 ),新加入之會員與已參加之會員間有上、下線排列關係,上線會員並因此領有組織獎金等情,業經證人江傳盛、陳玥瑂、孔沙白、聶士傑、黃曉芬、陳省、何宗憲等人均證述在卷(見偵14338 卷第77頁、他卷一第4 頁、29頁反面、40頁、他卷二第14頁反面、80頁反面、111 頁),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又介紹1 位新進投資人加入作為下線,即可獲得推薦獎金之動態收益,若能介紹2 人投資,更能取得對碰獎金,而下線再增加下線尚可再領取間推獎金(亦稱2-5 代獎金)、下線每增加1 單位投資還可領取領袖獎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各該先加入之會員招攬他人參加,與取得動態收益、對碰獎金之利益,亦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然而,本案「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會員取得動態收益及對碰獎金之方式,必須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人朋分後加入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益、對碰獎金來源,均係基於介紹新投資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倘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種收益及獎金將快速累積,則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持續獲得經濟利益,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種收益及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而無以為繼,此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欲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原因。

本案依中怡公司商業模式說明書暨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料(見他卷一第125 至178 頁),其投資報酬率計算之獲利基準,除投資人自行點擊廣告之收益外,即是組織發展獎金,可見該網路商城會員之制度設計將導致原有投資人僅需有新會員參加排入下線,上線會員無庸推廣、銷售商品,仍得領取獎金,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欲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並無疑義。

㈡次查,「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之會員所投入之款項,中怡公司雖會分別依入會單位數發放珠寶飾品,此有李巧新團隊「tw0001」商品訂單明細資料可憑(見他卷二第134 至137頁),然上開投資案介紹文宣中,僅有珠寶飾品之照片及定價(見他卷一第137 頁),對於商品之材質、規格、產地等重要訊息未置一詞,亦未見鼓勵銷售商品售予末端消費者獲取合理零售利潤,反而一再強調投資人投資多少錢,即可快速回收多少錢之宣傳,復參酌被告李巧新於警詢時即供稱:投資人花錢並不是要買這些珠寶,主要是要賺獎金、紅利、買賣K 幣來獲利,換珠寶只是附加的,並不會在乎所兌換產品是否與投入的錢等值等語(見他卷二第127 頁);

證人陳省於警、偵訊中證述:伊投資7 單位,應有南洋珍珠項鍊,但都沒有拿到商品,伊投資主要是為獲利,並沒有真正購買商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60頁),益徵會員投入款項並非著眼於商品之使用或交換價值,而僅係為作為取得會籍以領取前揭各類高額獎金、紅利之表徵,否則何以投資人對於未取得珠寶飾品不甚在意?堪認會員顯非因中怡公司之商品有何市場利基而加入,加入後更無實際從事商品推廣或銷售之可能,僅能藉由竭力招募新會員加入組織,使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直接或間接從招募下線會員中取得動態組織獎金,而非將商品或服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會員,其商品及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僅徒具形式而著重於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獎金,自該當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㈢再觀諸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⒈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第1項)。

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第2項)。」

是由上述規定觀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最重要者應係「主要」收入來源及「合理市價」的認定標準。

而關於「主要」收入來源如何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整體收入來源50% 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尚依個案是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

至於如何認定是否係「合理市價」,則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並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中怡公司文宣中關於其商品之說明固載有:「很多的直銷公司,其產品的價值與購買價是不對等的,大多數都高於其市場價值。

但是中怡的產品是超值的!如果拿到市場上對比,有過之而無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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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介紹的是,LIKEIT作為自有品牌的鑽石珠寶首飾,我們收到的產品均有"LIKEIT"標識!香港中怡國際集團自有礦產和加工廠,我們的鑽石源自南非、澳大利亞、比利時、尚比亞等地,在印尼有加工廠,並且為國際頂級珠寶品牌代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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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他卷一第138 頁),惟被告李巧新於警詢時供述:伊曾經把換到的白鑽(產品名稱:寵愛、甄愛,每個產品點數:18點)拿到銀樓訪價,大約每個可換到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這是當初用3 萬8,880 元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 萬元),黃鑽我拿到銀樓訪價,大約價值新臺幣8 萬元到10萬元,這也是用3萬8,880 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 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27 頁);

證人何碧芳於警詢時證述:伊投資超過18單(即3 萬8,880 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08 萬元),在104 年上半年有拿到1 顆1 克拉的鑽戒,伊後來又將該鑽戒拿去銀樓賣掉,金額為新臺幣6 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07 頁);

證人何宗憲於警詢中證述:104 年6 月間李巧新有給伊2 顆鑽戒及2 張鑑定書,但伊事後拿去鑑定,鑑定師表示該2 顆鑽戒是部分真鑽摻雜多數假鑽等語(見他卷一第40頁反面);

證人劉淑瑜於偵訊中證述:伊與姊姊投資網路商城拿過6 個鑽戒,但是等級很低,並不值錢等語(見偵26947 卷第94頁反面);

證人林筠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投資18單位(約新臺幣123 萬元)拿到1 個1 克拉鑽石戒指,李巧新說這顆戒指價值新臺幣60萬元,後來網路商城關閉,伊因為沒錢而將戒指拿去豐原區的銀樓變賣,銀樓收購價新臺幣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0 至135 頁),更可知中怡公司提供給會員之相關珠寶飾品定價,顯與市場價值有大額落差,是中怡公司之投資單位價格絕大部分比例係中怡公司欲收取之投資款,而與商品價值無關,中怡公司所標示之珠寶價格並非「合理市價」至明,自難認其基於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產品而獲利。

四、被告高建豐共同參與本案銀行法及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認定被告高建豐除提供其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收受中怡公司投資款項外,亦協助被告李巧新從事中怡公司投資案之相關匯款、說明會場地布置之行為,並知悉孔沙白、陳民淳、吳瑞月、郭仕瑩等人均為中怡公司會員等情,業據被告高建豐自承在卷(,可見被告高建豐對於中怡公司網路商城投資案之投資人參與情形,並非全無所悉,且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更可佐證被告高建豐在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中,確有參與解說、招攬投資方案內容、代收款項及點擊廣告,及帶領投資人前往香港、澳門等地參加等事務,就前揭參與部分,自應與李巧新同負非法吸收資金之共犯罪責:㈠證人洪欣愉於警詢中證述:伊與李巧新聯絡時,李巧新告知有交易平台的問題就要問她老公高建豐等語,核與其與被告李巧新之LINE對話截圖相符(見他卷一第62頁、64頁)。

㈡證人何碧芳於警詢中證述:伊有去過中怡公司臺中總部聽介紹,主要講解人是李巧新,高建豐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協助解說投資案(見他卷一第105 頁)、於偵查中證述:大部分是李巧新,但有一次是高建豐說明介紹網路商城的內容,伊網路商城之帳號跟密碼也是高建豐幫我開的等語(見他1129卷二第1 至2 頁)。

㈢證人何宗憲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到台中市大墩19街李宛庭租的辦公室參加說明會,是許雅媚找伊參加這個說明會,伊只參加過一次說明會。

說明會一開始是李宛庭的老公( 即高建豐) 用影片講K 幣及LiKEiT網路商城的內容等語(見他卷二第73至74頁)。

㈣證人陳省於警詢證述:104 年3 月30日聶士傑再度邀伊及黃雅威至中怡公司參加「LIKEIT商城」投資方案大型說明會,該次說明會李宛庭及陳玥瑂均有上臺介紹投資案,由於李宛庭(即李巧新)、高建豐及陳玥瑂在當場一直鼓吹參加「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可以快速回收,我基於想要快速賺取紅利的原因,所以總共投資7 個單位等語(見他卷一第29至31頁、他卷二第59至60頁)。

㈤證人黃曉芬於警、偵詢時證述:曾經在104 年2 、3 月剛開始投資之前到李巧新位於臺中市的辦公室參加過2 次說明會,李巧新及高建豐在那邊介紹中怡公司珠寶的投資方案,還有放投資LiKEiT網路商城及K 幣的影片。

之後李巧新透過聶士傑轉告伊中怡公司有在澳門舉辦大型說明會,伊也有跟著高建豐、李巧新、聶士傑等人一起過去等語(見他卷一第5頁、他卷二第54至55頁)。

㈥聶士傑、黃雅威於偵訊中證述:伊與母親陳麗鈺於104 年2月有到李巧新在台中的辦公室,李巧新有講解說明網路商城的投資內容,高建豐則是播放投影片。

伊亦有加入李巧新為版主的Line及微信群組,李巧新、高建豐都會在群組發言及張貼投資訊息,如果投資人有投資LiKEiT網路商城的疑問,李巧新、高建豐會解答,李巧新解答的機會比較多等語(見他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62頁反面)。

㈦證人黃于庭、林博政、孫于婷於警詢中、邱華英於偵訊中均證述:在大墩19街辦公室舉辦之說明會上,李巧新、高建豐均有說明中怡公司網路商城及K 幣之投資方案,並積極鼓吹投資,高建豐並曾主持過說明會等語(見他卷二第37頁、42頁反面至43頁、偵14338 卷132 頁、偵26947 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㈧證人吳瑞月於偵訊中證述:伊有去過大墩19街10樓的辦公室聽說明會約5 、6 次。

講師是李巧新,高建豐在旁邊招呼及回答投資人問題等語(見偵26947 卷第93至94頁)。

㈨證人林秀蓁於偵訊中證述:伊有去參加過一次說明會,是李巧新跟高建豐主持的,講解這個投資制度跟可以如何獲利,是李巧新主講,高建豐在旁邊解釋制度。

伊加入後都是高建豐幫伊點擊廣告,因為伊不會操作等語(見偵14338 卷第230 頁反面)。

㈩證人劉淑瑜、林筠嫻、邱華英參加之說明會上則由李巧新、高建豐說明投資制度,證人張金泉則於偵訊時證述投資款項之匯款帳號係被告高建豐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等語(見偵1433 8卷第231 頁)。

再者,定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定昌公司)係於104 年7月20日核准設定,由被告高建豐擔任代表人,有登記檔案在卷可憑,該公司依證人林筠嫻所述,其目的為中怡公司在臺灣之K 幣交易中心(見本院卷五第135 頁),亦為被告李巧新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304 頁);

被告李巧新於微信群組向投資人宣稱中怡公司搬遷之新地址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5樓之3 ,該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 年11月3 日至105 年1 月28日間,均登記在被告高建豐擔任代表人之定昌公司,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90003265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79 至214 頁),被告高建豐對於中怡公司之經營及業務顯然涉入程度甚深,辯稱其對中怡公司投資方案、經營決策等事項全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行為人之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係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

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查中怡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型態推廣投資方案,已見前述,被告李巧新雖辯稱其並非中怡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亦未對投資人自稱為臺灣區負責人,然依證人孔沙白(見他1129卷二第109 頁反面、117 頁反面)、何碧芳(見他1129卷一第105 頁)、吳培源(見他1129卷二第6 頁)、林博政(見他1129卷二第42頁反面)、聶士傑(見他1129卷二第48頁)、黃曉芬(見他1129卷一第3 頁反面)、龔益安(見偵14338 卷第231 頁)之證述,或證稱李巧新自稱臺灣的最上線即「臺灣一號」、LiKEiT網路商城的臺灣代表,或證稱被告李巧新自稱為中怡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等語;

證人洪欣愉復明確證稱:104 年4 月7 日李宛庭(即李巧新)表示伊是臺灣地區負責人,伊上線就是香港商中怡公司董事長游銘海等語(見他1129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頁),可見被告李巧新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確屬中怡公司在臺灣銷售前述投資方案之最上線,中怡公司高層於策劃前述高額分紅、獎金投資方案之際,既已計畫得藉此鼓動他人加入購買並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則加入購買者為賺取獎金,而發展自己之下層組織,顯係集團高層預見並力促者,而加入購買並積極招攬下線者,亦得預見下線、再下線……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新進會員,並可藉此持續獲取中怡公司發放之獎金,是以被告李巧新既擔任中怡公司在臺灣之銷售組織最上線,可謂高聘參加人,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所稱之行為人至明。

縱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125條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明定個人或法人犯之者,均為處罰之對象,該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法人負責人而言,至非法人之負責人而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李巧新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其非中怡公司負責人及成員,僅是單純投資人,然其既為在臺灣實際執行吸金業務者,自應與中怡公司負責人論以共同正犯。

六、禁止錯誤之認知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於行為人是否同為投資人,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

是以被告既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自無由因不諳法律,對於違反銀行法無認識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李巧新既多次在說明會上對不特定之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獎金分紅制度,且被告長期從事保險業務、先前亦曾參加萬通奇蹟變質多層次傳銷組織,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54 、262 頁、本院卷五第299 頁),對於合法或非法多層次傳銷有所分野,當亦有所認知。

七、吸金金額之認定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第3621號、第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第2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是以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經返還或將來應予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李巧新、高建豐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於「LiKEiT」網路商城案」部分係00000000元(即附表一投資金額之加總【不扣除投資人結清贖回或取回紅利報酬部分】)。

茲就本院之認定析述如下:㈠關於「LiKEiT」網路商城關閉時間點之認定被告李巧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虛擬貨幣「K 幣」可獨立作為投資的項目是在104 年5 月或同年6 月間(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怡公司於104年4 月28日起有在澳門召集會員開會,會議中就是說明網路商城關閉,會員積分轉換為K 幣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2 頁);

參照證人聶士傑於警詢中陳稱:在104 年4 月底,李巧新召集我、黃雅威、陳省及其他投資人到中怡公司臺中總部表示有重要事情要宣布,現場還有孔沙白、陳玥瑂、高建豐等人,李巧新表示「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要終止,會員投資的金額將全數轉換成K 幣,轉換比例則依據K 幣交換平臺上K 幣兌美元換算等語(見他1129卷二第13頁反面);

證人郭仕瑩於警詢中陳稱:104 年5 月間「LiKEiT」網路商城關閉,同年6 月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又推出新的虛擬貨幣「K 幣」方案等語(見偵14338 卷第51頁);

證人何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加入網路商城之初(按:104 年4 月中旬,詳後㈡⒉所述)尚可點擊廣告賺取積分,但不到1 個月就被強制轉換成K 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頁);

證人吳培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4 年5 、6 月再投資K 幣300 多萬元,當時已經無法點擊廣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6 頁),應可認定「LiKEiT」網路商城關閉之時間點應為104 年4 月底無疑,此後投資人即無法再投資該網路商城方案。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交付款項之日期、金額等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之記載,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之「交款日期」、「投資金額」及「備註」欄所載,先予說明。

除下述各編號外,其餘各該編號所示投資人投資「LiKEiT」網路商城之金額,為被告李巧新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資佐證,堪可認定。

茲再就或為被告否認、或乏金融機構交易證明之各筆款項,分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22所示投資人孔沙白於103 年10月間交付之現金18萬元、附表一編號46所示投資人許雅媚交付之現金6 萬元、附表一編號48所示投資人陳玥媚交付之現金6 萬元、附表一編號47所示投資人江傳盛以現金投資6 萬元(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投資1 單位為新臺幣6 萬元),業據上揭投資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李巧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五第305 至307 頁),又渠等均在被告李巧新繪製之組織下線圖中,足見渠等至少分別有投資1 單位無疑,亦應計入。

⒉附表一編號50所示投資人何宗憲投資之現金40萬元,依證人何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投資資金來源係於104 年4 月間向銀行貸款,銀行核貸後就直接交由許雅媚以現金轉交李巧新加入會員一情,核與證人許雅媚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7至25頁、第56至61頁),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調閱何宗憲貸款資料結果,其確於104 年4 月1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小額貸款4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核貸放款,且於同日提領等情,有該銀行109 年6 月15日合金文心字第1090002066號函、109 年6 月23日合金文心字第1090002169號函檢具之小額貸款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81 至189 頁、第203 至207 頁),足資佐證其所證述投資本案網路商城之資金來源並非虛妄,被告李巧新空言否認此筆投資款項,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款項之說明⒈起訴書附表雖記載編號1 所示款項係「徐譽庭」匯至李巧新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筆104 年2 月2 日匯入李巧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69494元,係自李巧新台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而非自徐譽庭台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511 頁),參以龔益安於警詢時稱其投資金額為418 萬8197元(見偵14338 卷第126 頁),並未曾提及此筆款項,益徵此筆款項並非龔益安之投資款。

⒉編號2 、4 、6 、8所示聶士傑於104 年1 月間投資金額66960 元、劉淑瑜交付之500 萬元及20萬元現金、吳瑞月交付之100 萬元或150 萬元現金、廖庭芳交付之550 萬元現金等情,固據其等於警、偵訊中指訴在卷,然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被害)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查此部分金額除上揭告訴(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或刷卡單等可佐證資金來源或流向,尚難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本案檢察官起訴中怡公司之違法投資案起始時間為103 年8 月底,此亦為被告李巧新所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99頁),是以編號3 所示黃秀嫻103 年1 月28日之匯款,應非用以投資本案中怡公司方案。

況參以被告李巧新供稱其與黃秀嫻本為朋友,雙方尚有萬通奇蹟投資案等金錢往來,益徵此部分匯款非屬投資中怡公司網路商城之資金,應予剔除。

⒋關於編號5 所示許雅媚此筆款項,起訴書附表雖記載「孔沙白代為轉交194400現金」(見本院卷一第11頁)云云。

惟孔沙白稱不認識許雅媚(見他1129卷二第118 頁反面),許雅媚亦稱不認識孔沙白(見他1129卷二第105 頁),又乏其他佐證,自難認定。

⒌編號7 所示李育慧投資款項,雖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以現金交付投資2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五第37至40頁),然據其所稱之資金來源,經向相關金融機構查詢結果,並無李育慧於104 年2 月至6 月間貸款紀錄,或有其所稱20萬元款項存入之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12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新分行109 年6 月15日合金文心字第109000206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65 至177 頁、181 頁),是其所稱投資金額,非無疑問,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予計入。

⒍基上說明,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額,均不列入被告招攬「LiKEiT」網路商城吸收資金之款項。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林筠嫻、江傳盛交付投資款之時間點雖均於網路商城關閉前,然:⑴除被告李巧新自承收受江傳盛投入網路商城之投資款項至少6 萬元外,證人江傳盛證稱其餘款項均是投資K 幣(見本院卷五第124 、126 頁),又江傳盛雖提出銀聯卡14張,然該等銀聯卡非全為江傳盛所有,有部分為向其他投資人借得(見本院卷五第116 至117 頁),無從作為其投資金額之證明;

⑵卷存林筠嫻提出之票面金額160 萬元支票,依林筠嫻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四第353 、355 頁),被告於104 年2 月4日已收取該筆票款。

然證人林筠嫻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該筆款項係用以投資K 幣(見本院卷五第131 至133 頁),是起訴書附表雖漏列此筆款項,仍應計入附表二之投資金額。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本件「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之吸金金額既未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業經認定如上。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

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就上開違法吸金之銀行法犯行及變質多層次傳銷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巧新、高建豐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各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2 人雖有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惟因業務行為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仍屬單一集合行為。

又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謀暴利,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方式違法吸金,並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共同吸收資金合計高達8 千萬元以上,數額龐大,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又被告尚未與大多數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目前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保險經紀人之生活狀況(見偵14338 卷第165 、191頁、本院卷四第2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日生效。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 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

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

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

準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查本案因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均否認犯罪,辯稱渠等為投資被害人無犯罪所得,而對於如何獲取獎金之計算方式、比例,抑或如何轉交上手投資款項及確切金額,亦未提出具體詳細之說明,然被告李巧新自承投資人若以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投資,會先匯入伊或高建豐帳戶,又衡諸高建豐多僅承李巧新之指示辦理轉帳匯款事宜,可見被告李巧新就「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款項中,匯入其金融帳戶或高建豐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確有經手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就此「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中7700萬7143元(即匯入李巧新或高建豐個人帳戶之數額),認係屬被告李巧新之犯罪所得(至於附表一編號6 、7 、8 所示投資人直接以刷卡方式支付之投資款共計0000000 元,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示受款對象為PES*LIKEIT【見他卷一第15-1至26頁】,應非被告李巧新或高建豐經手而有事實上處分款項,故不與計入李巧新所得以支配之犯罪所得)。

再被告李巧新業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投資人劉淑瑜等人以400 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支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就此部分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當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李巧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300萬7143元。

㈣被告李巧新雖主張投資人匯款至伊或高建豐帳戶後,伊會再依中怡公司年籍不詳「Ada 」之人之指示,轉匯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入單投資云云,惟依查獲之調查處人員檢視扣案被告李巧新手機製作之「中怡國際公司指定匯入帳號資料」,被告李巧新匯入之臺灣及香港帳戶或為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或為慶民船貿有限公司、或為其他不詳人士之個人帳戶(詳見起訴書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2頁),難認與中怡公司有何關聯;

且由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帳戶匯出之金額(連同刷卡款項)總計為1 億703 萬5906元(見偵14338 卷第174 頁),與其等帳戶收受會員之投資款項總額共計1 億657 萬9267元亦不相符(見偵14338 卷第170 至173 頁),此部分被告之主張尚難採酌。

㈤本院再審酌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多數尚未提起民事訴訟或尚未經法院判決,難認已有業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李巧新上揭數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又本院雖前依司法警察官之聲請,核發105 年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對被告李巧新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 年5 月25日中法機一字第10660533800 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7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4813號函在卷可稽(見警聲扣卷第111 至113 頁),然前揭不動產乃為保全追徵,而對被告之一般財產所實施之扣押,並無證據足認該不動產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所直接購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則被告李巧新之犯罪所得既無從原物沒收,故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被告李巧新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內有中怡公司投資案之帳務資料(見偵14338 卷第168 、175 至187 頁),為供其犯前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匯出明細表、匯出申請書等資料,多為被告事後依金融機構交易紀錄自行整理之表單,難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經銷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㈠以前述手法招攬「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致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投資如附表一之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㈡另自103 年8 月間起,向不特定之民眾招攬虛擬貨幣「K 幣」投資方案,K 幣係中怡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透過K 幣交易平台買賣K 幣(類似股票交易),可與美元、日幣及新臺幣買賣,並佯稱未來會比照「比特幣」在全球流通,預計104 年10月在全球30個國家成立50所K 幣交易中心,價格會翻漲云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投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嗣因「LiKEiT」網路商城於104 年4 月間無預警終止,且強制將會員投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K 幣,並要求會員登錄K 幣交易平台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惟K 幣無人願意持有、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無法兌現為一般通用貨幣贖回或賣出,因認被告2 人此二部分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及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給付投資款項之相關金融資料、被告李巧新之微信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K 幣投資類似股票交易買賣,獲利來源是買低賣高之價差,並未有任何獎金紅利或多層次傳銷組織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附表一之一投資額認定與起訴書不同之部分,業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㈡證人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郭仕瑩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等知道K 幣交易比較像股票交易,有單日漲跌幅20%之限制,也不保證一定會上漲,K 幣交易並無分紅或獎金制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141 頁、194 至195 頁、209 頁);

證人吳培源於警、偵查中證述:K 幣是虛擬貨幣,一開始只能在交易平台買賣,後來李巧新說要開一個網路商城可以使用K 必購買商品,但並未完成等語(見他卷二第7 頁反面、第10頁反面);

證人聶士傑於警、偵訊中證述:李巧新表示K 幣是未來的虛擬貨幣,將在全世界流通,且將在臺灣、香港、大陸、日本等地設立K 幣交易所,以股票買賣方式操作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反面);

證人黃曉芬於警詢中證述:K 幣的操作模式很像股票,中怡公司每天會在網站上公布當日價格,讓會員決定是否進場操作。

一開始伊有成功賣出過2 次,但不久價格就一直下跌,無人有意願購買而無法交易。

K 幣並無分紅可供領取等語(見他卷一第3 頁反面至4 頁反面);

證人李育慧於警詢中證述:K 幣的獲利完全取決於K 幣的漲幅,並無固定配息或分紅等語(見他卷一第51頁反面);

證人許雅媚於警詢證述:伊認知K 幣交易就像股票交易一樣,每天都會有漲跌的情況,像比特幣這樣發展等語(見他卷二第96頁、104 頁反面);

證人何碧芳於偵訊時證述:K 幣的獲利方式就是每天交易的開盤買賣等語(見他卷二第2 頁反面);

證人洪欣愉於警詢時證述:李宛庭向伊宣稱K 幣還沒有很多人知道,伊如果加入成為初期投資者,可以用便宜的價格買進,等到很多人知道時,就會湧進來買,K 幣就會升值等語(見他卷一第61頁);

證人張金泉於警詢時證述:K 幣就是類似比特幣的虛擬貨幣,以後可能會如同比特幣一樣升值,所以現在進入投資,以後就有獲利空間等語(見偵14338 卷第103 頁反面)。

是依前揭證人所述,均未稱中怡公司虛擬貨幣「K 幣」投資方案有約定或給付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或因介紹他人投資因此可獲得傳銷獎金之情形,其獲利之來源主要似繫於K 幣在交易市場買進賣出之價差。

㈢佐以中怡公司文宣中記載:「買進K 幣(買進、賣出):N倍獲利才是目的」、「1.瀏覽廣告2.發展組織→K 城--K 幣交易,倍數獲利」、「K 幣每天漲停與跌停最多20% 」(見他卷一第152 、153 、160 頁),與前揭證人所述並無迥異之處,足徵被告辯稱中怡公司虛擬貨幣「K 幣」方案之獲利來源係來自於「K 幣」買進買出之價差,並無「點擊廣告分紅」及投資多單或介紹他人加入之「組織發展獎金」一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證人郭仕瑩於警詢時固陳稱:104 年5 月間LiKEiT網路商城關閉,同年6 月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又推出新的虛擬貨幣K 幣方案,李巧新當時在大墩十九街的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時宣稱投資K 幣後5 天會保證獲利20% 等語(見偵14338 卷第5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警詢時的意思應該是K 幣當時的漲跌幅有可能一天就是20%,但並不是李巧新保證5 天會漲2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

又證人游采琳、洪欣愉(見106 他1129卷一第61頁反面、第95頁)雖於警詢時曾陳稱投資K 幣以分紅或獎金云云,然上開證人均未確實領得陳明分紅或獎金,亦未能指明分紅或獎金為若干,且中怡公司文宣中亦未敘及投資「K 幣」方案之獎金制度,是尚難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涉犯違法吸金、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併此說明。

五、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本應為就此部分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檢察官認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前揭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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