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附民,101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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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
1012號
1038號
1039號
原 告 游禮華
唐湘菱
曾正宗
莊惟臣
被 告 張詠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66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又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因對冠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運公司)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44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66號案件)在案,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尚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惟基於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認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為有罪判決,然被告所犯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乃冠運公司,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游禮華、唐湘菱、曾正宗、莊惟臣亦僅為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自不合於條文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要件。

從而,本件原告等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至原告等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自不待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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