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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
原 告 宋曾庭香
被 告 吳國顯
吳紳農
陳吳秀琴
林寶玉(吳天色之繼承人)
吳宗橙(吳天色之繼承人)
吳奇益(吳天色之繼承人)
吳奇鴻(吳天色之繼承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被繼承人吳天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具狀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原告所提該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
而該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被繼承人吳天色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727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該案固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27 號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該案迄至107 年11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9日中檢宏肅107 偵727 字第1079106950號函上所蓋之收狀章戳日期、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可佐。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判決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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