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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
原 告 李思翰
被 告 李聰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5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李思翰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聰和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李聰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於當日下午5時4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107 年11月29日收件戳章,並記載收件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4分(即17時4分)為憑,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既於本院前揭傷害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上開規定,是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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