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附民,106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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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范志強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蓓琳
被 告 劉君原




王中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9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等107 年度訴字第1998號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茲原告於107 年12月6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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