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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087號
原 告 陳幸忠
被 告 羅羽翔
薛德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一)被告呂坤銘、羅羽翔、王中琦、薛德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 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薛德崇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25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於107 年12月5 日宣判在案。
茲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寄至本院日期為107 年12月12日,此有該書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對被告薛德崇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顯有未合。
另原告本件並列被告羅羽翔為被告,認其為本案共犯而應負擔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羅羽翔均未經起訴或判決認定有參與原告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羅羽翔係因媒介並陪同同案被告呂學強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訴外人黃耀平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同案被告呂學強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而係就訴外人黃耀平遭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共犯,有起訴書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等件可參。
是原告顯非因被告羅羽翔所涉案件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羅羽翔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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