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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
原 告 陳秀霞
被 告 陳麗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32 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陳秀霞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麗珍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25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日期可查,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
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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