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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慧珍
被 告 林潤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1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慧珍因本件同案被告莫坤庭詐欺等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37 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原告李慧珍對同案被告莫坤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本院於當日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
而本件被告林潤璟雖經檢察官與同案被告莫坤庭一同起訴,然就原告李慧珍被害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林潤璟,此觀諸本件起訴書自明。
從而,就原告李慧珍被害之犯罪事實部分,本件被告林潤璟即非在起訴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李慧珍自不能對被告林潤璟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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