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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92號
原 告 李靉樺
被 告 林栢枝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69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9月5日17時許,基於強制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三街口附近,先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車擦撞其騎乘之機車,復拉扯暨以右手勒住其頸部,再連續加以毆打,又為阻止原告離去,乃將原告之手往後反折,一手取走機車鑰匙,致使其受有頸部、腹壁、下背、雙側上臂、左側前臂、雙側膝部、右側小腿等處挫傷及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機車亦受有里程線斷裂、龍頭歪掉及菜籃變形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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