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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萬豐
被 告 張昭保
黃淑鈴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被告等詐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又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者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06條及第408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末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莊萬豐(下稱抗告人)自訴被告張昭保、黃淑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第41至42頁),是該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已不存在甚明,抗告人於107年8月1日,始向本院對被告張昭保、黃淑鈴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本院於107年9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詎抗告人復於113年4月3日就上開案件再度提起上訴及抗告,有本案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抗告狀在卷可按,顯已逾越上訴、抗告期間,其上訴、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08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新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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