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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813號
原 告 許富智
被 告 王桐郁
楊智翔
黃孟科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55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限於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至未經起訴之犯罪,不得就其所生損害併於他罪審判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前揭條文所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提起者,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桐郁、楊智翔、黃孟科涉有詐欺原告之犯行,是有關被告王桐郁、楊智翔、黃孟科詐欺原告部分,未據起訴,且與已起訴被告陳修浩詐欺原告之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既尚未開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王桐郁、楊智翔、黃孟科,即非繫屬於本院之107年度簡字第1555號號刑事案件原告受詐欺部分之被告。
依照首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對上開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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