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031,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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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第6行關於「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情況(見108 偵7956卷第21頁警詢調查筆錄、第69頁偵訊筆錄,被告均陳述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之記載)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08偵7956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7956號
被 告 劉祐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業於108年3月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祐成自民國108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向上路某7-11超商店外,飲用調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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