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03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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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肩關節沾黏、右側手腕三角骨軟骨損傷、左側沾黏性肩關節炎」、第15行補充「神經痛及神經炎、其他腰椎間盤疾患、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趾骨折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感覺異常、遠端趾關節硬化、第四趾骨遲延癒合」、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道路交通事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件明細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車禍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份附卷可佐(偵卷第8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理當謹慎,注意路口號誌變化減速慢行,尊重其他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林信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信男及林信安等受傷,情節非輕;

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林信男及林信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刑法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90號
被 告 林子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於民國 107 年 7 月日 18 時 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順路與永春東三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竟仍貿然前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處,適有林信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信安,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林信男、林信安因而人車倒地,林信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雙膝擦傷、左膝撕裂傷、雙側上肢及肩擦傷、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林信安則受有左足第二趾遠端骨折、第三、四趾近端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趾肌腱斷裂、左腕橈骨遠端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足撕裂傷、左足腳趾神經受損及骨折癒合遲緩等傷害。
二、案經林信男、林信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男、林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松群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2 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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