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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犯罪事實部分關於「107年7 月日」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07 年7 月6 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犯罪事實欄補充部分,關於「107 年7 月日」應更正並補充為「107 年7 月6 日」,爰裁定更正並補充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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