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087,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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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YA CHAIRAT (猜拉,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YA CHAIRAT(猜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EEYA CHAIRAT(猜拉)自民國108年3月28日18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啟車尾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EYA CHAIRAT(猜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23-26、47-48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22、33、35、37-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EEYA CHAIRAT(猜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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