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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德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03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之記載,更正為「於103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德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政府已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詎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居處,復於翌日凌晨騎車外出,並因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其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衡情被告騎乘機車返回居處時,其體內酒精濃度更高,所為自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即為警查獲,暨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葉德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德偉曾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確定。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8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起,在臺中市南區阿宗熱炒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ADV-1851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306室居處,再於翌(29)日凌晨0時至1時25分許間某時,接續騎乘上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德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雖在酒後有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然因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接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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