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096,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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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廖國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棟曾於民國96、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108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其在臺中市北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3)日上午7時許,自臺中市北區英才路212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年4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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