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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煥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民國90年間,曾經法院判處銀元2 萬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並與曾麗疆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陳煥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堯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0 段000 巷00號9 樓之1 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8 年4 月13日凌晨5 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與長壽路交岔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曾麗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煥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麗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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