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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電動機車」、第7行「(陳俊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賴佳慶未受傷)」;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2.6mg/dl(即0.1826%,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3毫克)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陳俊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晚上7、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4瓶後,竟仍於同年月1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年月15日0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463巷口,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賴佳慶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陳俊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俊廷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182.6mg/dl,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佳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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