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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澄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澄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為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為二段式左轉,而於臺中市南區臺中路40號前為警攔查」;
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應知我國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中度身心障礙(見速偵卷第49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王澄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澄柏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吉路某處飲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仍於飲用完畢時起至同日晚上 8 時 50 分許止期間某時,騎乘牌照號碼 YII-53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8 時 50 分許,行經臺中
市中區民權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為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 9 時 3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 0.81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澄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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