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12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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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更正並補充為「蘇崇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日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崇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由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18號
被 告 蘇崇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韋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大馬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AV-2162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3 段與鰲峰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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