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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刪除,第11行「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修正為「於同日9時42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宜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219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3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不可取,並與案外人黃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而無人受傷,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尚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自由業,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廖宜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廖宜暉前曾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半杯,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大潤發賣場購物。
嗣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忠明路485巷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與由黃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經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廖宜暉之自白。
(二)證人黃俊雄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4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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