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13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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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鼎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鼎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中段「不因不勝酒力」更正為「因不勝酒力」,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振興警詢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速偵卷第15頁至16頁、第12頁、第36頁至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遲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肇事,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被 告 遲鼎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遲鼎倫自民國107 年9 月24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內2 瓶,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休息過後,隨即於同月25日凌晨5 點30分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工作。
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不因不勝酒力,以前開車輛車頭追撞前車由陳振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遲鼎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遲鼎倫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
(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擦撞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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