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138,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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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鹿
(原名楊雅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鹿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應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汽車上路,實有不該,然其供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初犯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楊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鹿 (原名楊雅鈞,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更名)自108年3月3日13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超級巨星KT V,飲用啤酒6罐後,仍自同日1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MS-08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伯謙(未受傷)駕駛之牌照號碼1765-MS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對楊鹿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鹿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伯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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