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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于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于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于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湯于萱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于萱自民國108年4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18)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觀路之花酒藏餐酒館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
其於飲用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先搭計程車陪友人返回旅館,再搭計程車回飲酒地點,於同年月18日3時30分前某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8日3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向學路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于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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