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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相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相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因停車超越路口停止線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6125號
被 告 鄭相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相勇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晚間6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工廠內,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PT8-11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上田街與德芳路2 段交岔路口旁時,因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相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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