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166,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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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宗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9,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不應予以輕縱,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本件倖未造成其他人車之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98號
被 告 張宗能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能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大慶街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之同年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23-GZ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張宗能緊急送往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診治,並委請院方對張宗能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4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9)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1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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