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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7年1月17日20時許」應予更正為「民國107年11月17日20時許」;
第3至4行「0時34分許」應予更正為「0時21分許」;
倒數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應予補充「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11頁、第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不慎撞及路邊停放之車輛而引燃火災之行為,造成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及告訴人劉懿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均因而燒燬,依上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紀錄,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且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不慎撞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何仁智、吳聖蒼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肇事,並引燃火災而危害公共安全,另衡其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被害人何仁智、吳聖蒼均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0萬6000元,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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