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419,2019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吳政佑」之記載,應補充「吳政佑係現役軍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政佑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公共危險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5毫克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且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併斟酌被告自稱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第70頁),與本案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16號
被 告 吳政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佑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X-CUBE PUB,與其大學同學龔上傑(龔上傑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飲用調酒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由龔上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龔上傑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嗣於同(27)日凌晨3 時5 分許,龔上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大觀路19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且將該車輛委託吳政佑領回,員警並告知吳政佑不得酒後駕車。
詎吳政佑竟於警方離開後,仍駕駛上開車輛返家,嗣於同日凌晨5 時1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 段與大觀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