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47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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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碧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碧君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自用小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5行「依當時天候、視線及路況等情形」更正為「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第6行「疏未注意及此」後,增加「將汽車油門誤為煞車而誤踩」、第6至第7行「貿然前行而撞及『車』於前開路口機車停等區內」刪除贅字「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第4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行車規範,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汽車油門誤為煞車而誤踩,撞及於前開路口機車停等區內,告訴人林群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摔車倒地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因果關係無誤。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其未熟悉汽車駕駛之操作,竟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並錯踩油門,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本件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是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因駕駛失誤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不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嘔吐等傷害程度;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17號
被 告 成碧君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碧君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12月9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環中路與松竹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視線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撞及車於前開路口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之林群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673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林群喜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嘔吐之傷害。
二、案經林群喜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成碧君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喜之證述相符,復有移送偵查聲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成碧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1項、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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