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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SOPSUWAN PRAPON (中文姓名:巴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SOPSUWAN PRAPON(中文姓名:巴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PRASOPSUWAN PRAPON(中文姓名:巴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增訂本條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被告復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1毫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且被告本件酒醉騎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
併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與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非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75號
被 告 PRASOPSUWAN PRAPON(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79【西元1990】年7
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SOPSUWAN PRAPON(中文名:巴彭)自民國108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12樓,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 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超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5 時29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RASOPSUWAN PRAPON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並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盤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酒測現場及電動自行車照片共5 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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