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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法定刑已提高,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徐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近四平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致告訴人柳慧霞受有右膝擦挫傷(6×0.5公分)、右臏骨閉鎖性骨裂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之傷勢,然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程式設計(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86號
被 告 徐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芃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中清路近四平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柳慧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而貿然前行,因此撞及EML-9502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致使柳慧霞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6 ×0.5 公分)、右臏骨閉鎖性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柳慧霞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徐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柳慧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五)蒐證照片25張。
(六)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
原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本件被告駕車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義務,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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