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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4行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33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施佳宏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10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10月28日)。
詎被告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24日送達生效,並於同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於108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施佳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06月1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上開修正係增加第3項之規定,原第1項、第2項之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核被告施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8毫克後,猶仍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從事服務業,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
被 告 施佳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宏自民國107年10月4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 PUB」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4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態樣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施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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