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722,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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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DINA NATHANIEL CALUPAZ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DINA NATHANIEL CALUPAZ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EDINANATHANIEL CALUPAZ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刑案現場圖」(見偵卷第35、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1日生效,然僅增訂同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行車左右搖晃且後燈未亮而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另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MEDINA NATHANIEL CALUPAZ
(中文名尼爾,菲律賓籍)
男 27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9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區38路292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DINA NATHANIEL CALUPAZ( 中文姓名:尼爾) 自民國 108年5 月25日20時許至翌( 26) 日1 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 年5 月26日3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且後燈未亮,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3 時2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EDINA NATHANIEL CALUPAZ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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