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763,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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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駕吊銷)」(見偵卷第41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宗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並於108年6月19日公佈生效,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

被告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第1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被告酒後無照騎車,雖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然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科刑紀錄,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後,因臉色泛紅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5毫克,誠屬不該,且被告前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被告短時間內持續再犯,本案自不宜量處較低刑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何宗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錡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5 月27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8)日0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鎮巷0 號之公司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同年月28日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8日7 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與大鵬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有酒容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年月28日7 時16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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