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81,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第6行所載「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107年12月11日20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皆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44301號)第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盧玉霞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霞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蒜頭酒半瓶後,竟於同日20時2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南京二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玉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