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828,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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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瑞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所載「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或黎明路口」應更正為「途經臺中市○○區市○路○○○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瑞和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固不足取;

然姑念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初犯酒後騎車上路之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06號
被 告 趙瑞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瑞和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早上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早上5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或黎明路口,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實施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測得趙瑞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瑞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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