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849,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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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瑞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1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6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不可取,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尚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業,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 3385號
被 告 鄭瑞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琪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樓下之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西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稽查,發現鄭瑞琪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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