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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盛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蔡盛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更正為「經警獲報前往長安醫院處理,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5時27分對蔡盛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盛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增訂本條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被告復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撞及郭娟娟所騎乘之機車,造成郭娟娟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員警前往醫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誠屬不該,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並發生行車事故,顯然已無安全駕駛能力,其所造成之危害嚴重,量刑自應有所差異,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
被 告 蔡盛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盛忠自民國108 年1 月8 日23時許起至翌(9 )日3 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郵局對面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8 年1 月9 日4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不慎撞及郭娟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娟娟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蔡盛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1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盛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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