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898,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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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潮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潮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林潮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至對向,因而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雙小腿挫傷、腹壁擦傷之傷害,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因其行為怠忽,仍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情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84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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