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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均相同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其並無駕駛執照,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
被 告 劉東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原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又自108 年7 月7 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滿臉通紅、疑似酒容為警攔查,經對劉東原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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