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923,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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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前科部分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㈡、就累犯事實所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加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2 次)、3 年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16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3 月23日入監服刑,105 年7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固為酒後駕車之初犯,然其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不知警惕,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5頁、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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