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935,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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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桂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桂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件。

(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雖未肇事,然拒絕酒測,經員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該署核准將被告送至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抽取血液送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2.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0525%),足認其罔顧交通往來行車安全,無視政府廣為勿酒後駕車禁令之宣導,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章桂森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桂森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7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號前時,因闖紅燈、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章桂森消極不配合,警方乃聲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2.5MG/D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桂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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