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942,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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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修正為「遂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駿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粗工,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76號
被 告 李駿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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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青自民國108年7月1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潭陽路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酒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三光巷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插鑰匙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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