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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起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起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夏起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顯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79號
被 告 夏起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起雄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路與健行路口之歌友會,飲用威士忌酒1 杯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 時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軌跡飄移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起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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