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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介文前民國92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不知記取教訓,竟貪圖一時便利,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
被 告 陳介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文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7月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3段與向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疑似有酒容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介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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