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952,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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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冠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冠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冠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失控自撞路樹受傷送醫,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9,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自由業,小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15323號
被 告 邵冠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冠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海派酒店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定宇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光明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路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邵冠博經送至澄清醫院救治,嗣警方獲報後前往處理,經警委請該醫院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9mg/dl(即百分之0.079),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冠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定宇、龍熙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澄清醫院檢體報告單、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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