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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林振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國自民國108 年7 月15日1 時許起至同日3 時許止,在臺中市篤行路之小魚兒小吃店內,食用加米酒之燒酒雞,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原子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因單行道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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