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968,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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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陳宗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63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 15) 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5日7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 段與經貿八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酒容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5日7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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